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應補充更正為「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第20行應補充更正為「9萬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任其利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匯款管道,係出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