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某處,拾獲家豐農機有限公司所遺失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10 日 、票號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 萬8617元支票一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了以侵占入己,俟於同年9 月間某日,乙○○交給不知情之之甲○○○,經甲○○○於於同年12月19日經由路竹南郵局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案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即被害人家被害人家豐農機有限公司之職元林瑞元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實質上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