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於91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便利而竊取機車代步,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