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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害人乙○○、甲○○等人遭詐騙金額共計近新台幣37萬餘元,財產損失非小,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1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