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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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