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並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9 月8 日及同月12日,分別匯款7 萬元及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有警詢筆錄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