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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參與賭博及犯罪組織,到案後已據實供述,退萬步言,亦僅涉犯重利罪,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串供之虞,家中尚有親屬急待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聲請人涉嫌於93年5 月20日犯加重強盜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秘密證人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存摺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嫌確實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聲請人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家中是否有親屬須被告照顧安置乙節,並非審理聲請人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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