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莊進祥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非無理由,而於95年2 月2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號發回續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茲因聲請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之駁回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首應審究者,乃前開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是否為一有效成立之處分,如該處分並未有效成立,聲請人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餘地。
二、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書所審核之對象,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先所為之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不起訴處分,而非嗣後發回續查後所為之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爰析述如下:
(一)該處分之內容概分為四部分,分別為原告訴意旨、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再議意旨以及該處分之審核結果,茲分述之:1、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部分,該處分略以: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其追訴權為10年。而追訴權時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必須因登載後,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觀乎該條文自明。訊據被告對於將聲請人加保後再退保之事實均不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擅將聲請人納為公司員工於其所掌之業務上,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請勞工保險,其犯罪時間係83年5 月27日。惟聲請人係於93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證,顯然已逾10年時效期間。又被告於為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後,再申請退保,其時間係在83年8 月12日,未逾10年之時效。然聲請人既本非被告所經營公司員工,被告將其退保對於勞工保險機關或聲請人本人無何損害可言。如此,依上開法律,被告行為或已逾10年;或所為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自無法以該罪相繩。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2、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部分,該處分略以:原檢察官認被告將聲請人加保後再退保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83年5 月27日。惟聲請人係於93年6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顯然已逾10年時效期間。又被告於為聲請人加入勞工保險後,再申請退保,其時間係在83年8 月12日,未逾10年之時效。然聲請人既本非被告所經營公司員工,被告將其退保對於勞工保險機關或聲請人本人似無何損害可言。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等情。3、該處分之審核結果略以: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或已逾10年之時效,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其已因被告之行為受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情。
(二)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回續查後所為之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及退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是曾仲國的前妻,曾仲國是堃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耀公司)的股東之一,該夫妻到伊家拜託伊,要把聲請人的勞保寄放在堃耀公司,伊是好心幫忙。後來公司本來要解散,把聲請人退保,但後來沒有解散,所以把聲請人加保回來等語。經查:1、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被告確偽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虛偽申報聲請人為堃耀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行使,惟勞工保險局承辦之公務員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並非經被告一提出前開文書之申請,承辦之公務員即必須予以核准,故此,被告當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可能,核先敘明。2、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83年1 月10日、83年5 月27日、83年8 月1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連續為聲請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加保、退保業務為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之前夫即堃耀公司股東曾仲國於警詢中陳稱:81年2 月20日參加堃耀公司勞保是伊帶聲請人去拜託被告的,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親自將身分證交付給伊,由伊交給公司辦理等語,而聲請人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足認聲請人確曾同意於81年2 月20日參加堃耀公司勞工保險一情。又堃耀公司於86年6 月24日解散,足見被告辯稱於83年間曾一度想結束公司營業一情非不可信,故其因欲結束公司營業,而於83年1 月10日將聲請人退保,但嗣後公司並未結束營業,被告基於與聲請人間之情誼而於83年5 月27日再度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應為可信。則被告於83年1 月10日將聲請人退保,雖未經聲請人同意,但因與事實相符,故未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而被告又因先前受聲請人所託而於83年5 月27日為其加入勞保,主觀上實無損害聲請人之意可言,且被告為聲請人加入勞保使聲請人受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客觀上並未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聲請人稱重複保險會造成聲請人之損害云云,難以認定。又被告雖於83年8 月1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為其退出勞保,然聲請人後於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已於83年2 月17日參加該公司之勞工保險,故被告此次之退保符合事實,亦未損及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
(三)細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所援引之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及聲請再議之意旨,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先所為之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不起訴處分以及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合,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之不起訴處分內容則大相逕庭,且案源欄所記載之不起訴處分案號亦係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而非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顯見不論從形式或內容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書所審核之對象,實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先所為之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不起訴處分,而非嗣後發回續查後所為之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然而如前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偵字第22406 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業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號發回續查在案,則嗣後再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就同一不起訴處分再行審核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其所為處分應非有效成立之處分。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該處分既未有效成立,聲請人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餘地,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回續查後所為之95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一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是否另行審核處理,則屬另一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