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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律師
被告
己○○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乙○○、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編
    號4 、5 、9 、23、26、37、43、48、53、62、66、68(此
    刪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
    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就常業重利罪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
    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六)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庚○○、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9 條第2 項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庚○○、己○○、乙○○、甲○○與丙○○、戊○○
    、丁○○及壬○○(按丙○○等四人部分另行審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庚○○、己
    ○○、乙○○、甲○○先後多次毀損、恐嚇及加重公然侮辱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加刑。又本件被告庚○○等四人所涉上開常業重利
    罪、恐嚇、毀損及加重公然侮辱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常業罪處斷。
五、查本件被告庚○○等四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庚○○等四人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考量被告庚○○等四人
    於95年1 、2 月間(農曆年前、後),因謀生不易,陸續加
    入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協助放款事宜,直至95年3 月28
    日即為警查獲,參與時間不長;乙○○涉及以暴力方式催討
    債務;另參酌被告庚○○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審酌被告
    庚○○、己○○目前從事粗工、乙○○從事房屋修繕且有幼
    子尚待扶養、甲○○從事美髮月收入僅二萬一千元,資力均
    屬不佳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庚○○、己○○、乙○
    ○、甲○○、丙○○、戊○○、丁○○及壬○○所有,業據
    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件常業重利、毀損、恐嚇罪及公
    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
    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綽號「大仔」)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發起「瘋面仔」犯罪組織,擔任錢莊與暴力討債負責
   人,旗下組織架構與管理方式乃高層幹部(大哥)、組長及
    組員等,各部門均以綽號稱之,除丙○○外互不知真實姓名
    ,係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於高雄、台南均設有宿舍據點,
    新進小弟必須留宿於宿舍且由壬○○負責帶領與管理,成員
    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已經從事多起恐
    嚇取財、重利等犯罪案件,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丙○○、戊○○、壬○○
    、丁○○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恐嚇、毀損、洗錢、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 (1)由丙○○操縱、指
    揮, (2)由戊○○ (綽號「店仔」)擔 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
   聽電話、記帳及向借款人催討利息的工作。 (3)指揮管理部
    分,由壬○○(綽號「洲仔」)管理公司業務、宿舍秩序、
    登報與帶領小弟等, (4)而庚○○(綽號「安仔」)、己○
    ○(綽號「福仔」)、乙○○(綽號「阿傑」)、甲○○(
    綽號「阿明」「甘蔗」)等人,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
    恐嚇、毀損、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上
    開「瘋面仔」之犯罪組織,協助貸款與暴力討債事宜,因認
    被告庚○○、己○○、乙○○、甲○○另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
    、26、37、43、48、53、62、66部分另涉常業重利罪嫌,編
    號68部分,另涉毀損罪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類犯罪組
    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
    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
    ,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
    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
    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
    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次按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甲○○另涉
    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對外自
    稱係「瘋面仔」,且共同涉及常業重利及多次暴力討債犯行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己○○、乙○○、甲○○堅
    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即被告庚○○證
    稱:「我不知道錢莊名稱,其內部分工也不清楚,我是欠他
    們錢,怕他們干擾我家人生活,他們叫我去忙他們,一天三
    百元酬勞,放款五千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只做一個多月,
    他們租左營區房子讓我住,我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左營區,
    他們以電話聯絡完畢我們送錢過去,我從95年農曆過年前過
    去幫忙,我在內部沒有職稱,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
    做。」等語;證人即被告己○○證稱:「當時沒有工作,丁
    ○○幫我介紹工作,到那裡做,我與庚○○住一起,我是95
    年農曆年過後才進去,放款方式同庚○○所述,我在內部沒
    有職稱,也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語;證人
    即被告乙○○證稱:「看報應徵臨時工,我打電話過去,我
    住台南,他們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到指定地點潑灑油漆,油
    漆自己買,他們一件給我的酬金一千三百元,在台南以外縣
    市多兩百元,我潑灑地點有台南、高雄等地,我從95年農曆
    年後進入,做不到一個月,他們久久才打一通電話過來,我
    是到被抓到才沒做,我不知道他們錢莊在何處,也沒有見過
    面,酬金匯款到我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
    筆錄);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約在查獲前95年農曆前
    受僱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是案件計酬,每件三百、五百元
    ,他們會固定時間打電話通知我到人家住處勘察地形,比如
    我就說有此地點,而該址旁邊有公園等,但他們去潑灑油漆
    等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1日筆錄)。
    本件認定被告庚○○、己○○、乙○○、甲○○所為,係共
    同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罪,已如前述。惟就上開被告庚○○
    等四人之證詞觀之,被告庚○○、己○○、乙○○、甲○○
    均不知有「瘋面仔」犯罪組織之情事,亦不知本件「地下錢
    莊」名稱為何,其內部職稱及如何分工亦不清楚,自不能僅
    以被告庚○○等四人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犯行,即遽認渠等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
    ○等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9 、23、26、37、43、48、53、62、66部
    分之常業重利及編號68之毀損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論證屬實之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
    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45 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95訴18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至69所涉罪名)
 ┌──┬─────────────────────────────┐
 │編號│罪名: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毀損罪(刑法第354 │
 │  │條)、恐嚇罪(刑法第305 條)、加重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 條│
 │    │第2 項)                                                  │
 ├──┼───────────┬──┬──────────────┤
 │01│常業重利罪            │41│常業重利罪                  │
 ├──┼───────────┼──┼──────────────┤
 │02│毀損罪、恐嚇罪、      │42│常業重利罪、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
 │03│毀損罪、恐嚇罪        │43│不另論罪                    │
 ├──┼───────────┼──┼──────────────┤
 │04│不另論罪              │44│毀損罪                      │
 ├──┼───────────┼──┼──────────────┤
 │05│不另論罪              │45│毀損罪                      │
 ├──┼───────────┼──┼──────────────┤
 │0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46│毀損罪                      │
 │    │恐嚇罪                │    │                            │
 ├──┼───────────┼──┼──────────────┤
 │07│常業重利罪            │47│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
 │08│毀損罪、恐嚇罪        │48│不另論罪                    │
 ├──┼───────────┼──┼──────────────┤
 │09│不另論罪              │49│毀損罪、恐嚇罪              │
 ├──┼───────────┼──┼──────────────┤
 │10│毀損罪、恐嚇罪        │50│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
 │11│毀損罪                │51│毀損罪                      │
 ├──┼───────────┼──┼──────────────┤
 │12│毀損罪、恐嚇罪、      │52│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
 │23│不另論罪              │53│不另論罪                    │
 ├──┼───────────┼──┼──────────────┤
 │24│毀損罪                │54│毀損罪、恐嚇罪              │
 ├──┼───────────┼──┼──────────────┤
 │25│毀損罪                │55│毀損罪、恐嚇罪              │
 ├──┼───────────┼──┼──────────────┤
 │26│不另論罪              │5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
 │27│毀損罪                │57│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
 │28│毀損罪                │58│毀損罪、加重公然侮辱罪      │
 ├──┼───────────┼──┼──────────────┤
 │29│常業重利罪            │59│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
 │30│毀損罪                │60│恐嚇罪                      │
 ├──┼───────────┼──┼──────────────┤
 │31│毀損罪、恐嚇罪        │61│毀損罪                     │
 ├──┼───────────┼──┼──────────────┤
 │32│毀損罪                │62│不另論罪                    │
 ├──┼───────────┼──┼──────────────┤
 │33│毀損罪                │63│毀損罪                      │
 ├──┼───────────┼──┼──────────────┤
 │34│毀損罪、恐嚇罪、      │64│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
 │35│毀損罪                │65│毀損罪、恐嚇罪              │
 ├──┼───────────┼──┼──────────────┤
 │3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66│不另論罪                    │
 │    │恐嚇罪                │    │                            │
 ├──┼───────────┼──┼──────────────┤
 │37│不另論罪              │67│毀損罪                      │
 ├──┼───────────┼──┼──────────────┤
 │38│毀損罪                │68│不另論罪                    │
 ├──┼───────────┼──┼──────────────┤
 │39│毀損罪                │69│常業重利罪                  │
 ├──┼───────────┼──┼──────────────┤
 │40│毀損罪                │    │                            │
 └──┴───────────┴──┴──────────────┘
附表二:(95訴1823號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
│    │                            │    │持有人  │        │
├──┼──────────────┼──┼────┼────┤
│1   │無SIM卡新力牌手機(SIM卡0921│1支 │戊○○  │        │
│    │531492借丙○○使用)        │    │        │        │
├──┼──────────────┼──┼────┼────┤
│2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枚 │同上    │    │
│    │、泛亞0000000000)          │    │        │        │
├──┼──────────────┼──┼────┼────┤
│3   │戊○○嘉義新港鄉農會存摺含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
│4   │蘇美香大眾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5   │壬○○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
│6   │黃憲忠XE-1060號汽車過戶資料 │1份 │同上    │        │
├──┼──────────────┼──┼────┼────┤
│7   │郭建杉立據                  │1張 │同上    │        │
├──┼──────────────┼──┼────┼────┤
│8   │農會放款戶繳款備查卡        │1張 │同上    │        │
├──┼──────────────┼──┼────┼────┤
│9   │記載有甲○○等帳號紙張      │5張 │同上    │        │
├──┼──────────────┼──┼────┼────┤
│10  │現金8萬6千元                │    │同上    │        │
├──┼──────────────┼──┼────┼────┤
│11  │手機                        │2支 │丙○○  │        │
│    │序號: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①0000000000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12  │NOKIA手機                   │1支 │壬○○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3  │PHILIPS手機                 │1支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4  │MOTOROLA手機                │1支 │同上    │登報使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  │BENQ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6  │95年3月17日及95年3月21日由池│2張 │同上    │        │
│    │文忠刊登之自由時報借貸廣告  │    │        │        │
├──┼──────────────┼──┼────┼────┤
│17  │教新進人員如何放款之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18  │商業本票                    │7本 │同上    │        │
├──┼──────────────┼──┼────┼────┤
│19  │編號:NO184955、面額5萬元整 │1張 │同上    │        │
│    │本票                        │    │        │        │
├──┼──────────────┼──┼────┼────┤
│20  │給報社刊登廣告費所使用的郵局│1批 │同上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21  │客戶資料                    │10張│同上    │        │
├──┼──────────────┼──┼────┼────┤
│22  │臺灣時報廣告紙稿            │1疊 │同上    │        │
├──┼──────────────┼──┼────┼────┤
│23  │第一商業                    │1本 │同上    │        │
│    │戶名:壬○○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2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25  │壬○○印章                  │1枚 │同上    │        │
├──┼──────────────┼──┼────┼────┤
│26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27  │壬○○放款時留給客戶的聯絡電│1份 │同上    │        │
│    │話卡片                      │    │        │        │
├──┼──────────────┼──┼────┼────┤
│28  │編號:592504、面額3萬元陳國 │1張 │同上    │        │
│    │祥借款所簽立的本票          │    │        │        │
├──┼──────────────┼──┼────┼────┤
│29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壬○○個│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人使用  │
├──┼──────────────┼──┼────┼────┤
│30  │木製球棒                    │1支 │同上    │        │
├──┼──────────────┼──┼────┼────┤
│31  │鋁製球棒                    │1支 │同上    │        │
├──┼──────────────┼──┼────┼────┤
│32  │手機                        │4支 │庚○○  │        │
├──┼──────────────┼──┼────┼────┤
│33  │分類廣告                    │5張 │同上    │        │
├──┼──────────────┼──┼────┼────┤
│34  │行事曆                      │2面 │同上    │        │
├──┼──────────────┼──┼────┼────┤
│35  │郵局空白存單                │1疊 │同上    │        │
├──┼──────────────┼──┼────┼────┤
│36  │工作表                      │1張 │同上    │        │
├──┼──────────────┼──┼────┼────┤
│37  │筆記本                      │1本 │同上    │        │
├──┼──────────────┼──┼────┼────┤
│38  │手機(門號:0000000000、0919│4支 │己○○  │        │
│    │491230、0000000000、另1支門 │    │        │        │
│    │號不詳)                    │    │        │        │
├──┼──────────────┼──┼────┼────┤
│39  │楊雅雯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40  │借款人資料                  │18張│同上    │        │
├──┼──────────────┼──┼────┼────┤
│41  │張文賢信封袋                │1只 │同上    │        │
├──┼──────────────┼──┼────┼────┤
│42  │記事本                      │1本 │同上    │        │
├──┼──────────────┼──┼────┼────┤
│43  │宣傳單資料                  │2張 │同上    │        │
├──┼──────────────┼──┼────┼────┤
│44  │登用報資料稿                │22張│同上    │        │
├──┼──────────────┼──┼────┼────┤
│45  │鋁製球棒                    │1支 │丁○○  │        │
├──┼──────────────┼──┼────┼────┤
│46  │手機                        │2支 │同上    │        │
│    │序號: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①0000000000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47  │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        │
├──┼──────────────┼──┼────┼────┤
│48  │PREMIER數位相機             │1台 │同上    │        │
├──┼──────────────┼──┼────┼────┤
│4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甲○○  │        │
├──┼──────────────┼──┼────┼────┤
│49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乙○○  │        │
├──┼──────────────┼──┼────┼────┤
│50  │工作日誌表                  │1份 │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