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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建榮李殷君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戊○○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被告
癸○○ 男 民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B○○
被告
丁○○ 男 民國6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身分證統一
住屏東縣新
身分證統一
住台南縣仁

      周村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國」、「大仔」)與其女友戊○○(綽號
    「小莉」、「店仔」、二人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 、
    2 月間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
    路874 巷1 之2 住處,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由丙○○擔任
    放款及討債之實際負責人,戊○○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
    電話、放款記帳及收取客戶繳納本金及利息等實際帳務工作
    ,並與癸○○(94年5 、6 月間起參與)、丁○○(綽號「
    瘋面仔」、94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乙○○(綽號「阿
    吉」)、甲○○、庚○○(綽號「安仔」)、己○○(綽號
    「福仔」)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件
    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用丁○○、乙○○、甲○○
    、癸○○、庚○○、己○○、協助丙○○、戊○○在自由時
    報、聯合報之高雄地區版、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廣
    告公司之台南地區版,刊登貸款廣告,內容為「1 萬至3 萬
    ,免證件,放款快」,並透過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
    00(丙○○持用)等人頭電話門號,趁附表一編號1 、6 、
    7 、19、26、31、32、37、40、46、47、49、61所示之借款
    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借款1 萬元,每10天利息1,500 元至
    2,000 元(起訴書誤載借款5,000 元,實拿3,500 元,利息
    10天為1 期,每期1,000 元),從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借款人並須簽立3 萬
    元本票及註明可供催討連絡之親友,丙○○另提供:(一)
    「高雄市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
    清瞬」;(二)「臺南市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戶名:王欽淵」;(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
    0000000 ,戶名:楊雅雯」;(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清瞬」;(五)「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王欽淵」;(六)「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陳金錠」,作為借款人繳息及匯款之帳號。嗣借款
    人無力償還利息,丙○○復與丁○○、乙○○、綽號「阿傑
    」、「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指示丁○○
    擔任外場指揮(丁○○除底薪外,如催收成功即予抽成),
  由丁○○負責向借款人或其親友催繳,並查看潑漆地點與分
   派潑漆工作,如遇有借款人及其親友不予理會,丁○○以在
    台南市每件可分得酬勞1,300 元、外縣市每件1,500 元之代
    價,指示乙○○及綽號「阿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
  潑灑油漆、柏油,並向丙○○回報,倘丁○○無法處理即報
   請丙○○支援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如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
    或避債隱匿時,丙○○則囑付丁○○、乙○○,以在借款人
    或借款人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
    電話直接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暴力討債方式,致使附表一
    編號2 、3 、6 、8 、10至12、14、17、21、24、26、32、
    34至37、39 至42 、44至51、54、55所示之借款人或其親友
    心生畏懼或代為還款,嗣被害人報案,經警於95年3 月28日
    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戊○○、丁○○、
    癸○○、庚○○、己○○、乙○○、甲○○所有供本件常業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丙
    ○○、丁○○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庚○○、己○○、乙○○、甲○○共同涉犯常業重利等罪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丁○○、癸○○、
    庚○○、己○○、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於上開時、
    地,有共同參與上述常業重利等行為;證人即被害人宇○○
    、宙○○、巳○○、午○○、辰○○、酉○○、寅○○,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遭受暴力討債
  之事實,此部分亦為本件被告所肯認。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經全程錄影,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外部附
    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
    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丁○○、癸○○共同涉犯常業重利部
    分:
  上揭被告丙○○、戊○○、丁○○、癸○○共同涉犯常業重
   利行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戊○○、丁○○、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庚○○、己○○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告戊○○、丁○○、癸○○、庚○○、己○○、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宙○○、宇○○、玄
    ○○、壬○○、李錦明、子○○、K○○、天○○、未○○
    、林寶美、蔡坤唐、楊錦昌、E○○、G○○、F○○、C
    ○○、地○○、I○○、H○○、D○○、午○○、巳○○
    、辰○○、申○○、吳淑珠、L○○、J○○、卯○○、黃
    ○○、A○○、亥○○、戌○○、丑○○○、酉○○、寅○
  ○、湯秉睿、李基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並
   有附表二所示被告丙○○、戊○○、丁○○、癸○○、庚○
    ○、己○○、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丙○○使用:(一)「高
    雄市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清瞬
    」;(二)「臺南市普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戶名:王欽淵」;(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
    00000 ,戶名:楊雅雯」;(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清瞬」;(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戶名:
    王欽淵」;(六)「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陳金錠」,作為借款人繳息及匯款帳號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丙○○、戊○○、丁○
    ○、癸○○此部分共同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
  上揭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被告丙○○即以每件500 元之代
   價指示丁○○擔任外場指揮,由丁○○負責向借款人或其親
  友催繳,並查看潑漆地點與分派潑漆工作,如遇有借款人及
   其親友不予理會,丁○○以在台南市每件可分得酬勞1,300
    元、外縣市每件1,500 元之代價,指示乙○○及綽號「阿傑
    」、「阿豪」之成年男子前往潑灑油漆、柏油,並向丙○○
    回報,倘丁○○無法處理即報請丙○○支援恐嚇借款人或其
    親友,如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或隱匿時,丙○○則囑付丁○
    ○、乙○○,以在借款人或借款人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
    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電話直接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事
    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案,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檢察官
    偵查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3 、6 、8 、10至12、14、
    17、21、24、26、32、34至37、39至42、44至51、54、55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被告丙○○、丁
    ○○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被害人宇○○之騷
    擾信件4 份、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壬○○之匯款
    單與本票各1 張、未○○之匯款單1 張、K○○之匯款單及
   本票各1 張、子○○之匯款單、本票1 張、現場照片4 張、
    辰○○之彩色照片4 張、卯○○之本票1 張、照片4 張、黃
    ○○之本票紙條各1 張、A○○之本票1 張、丑○○○之本
    票2 張、收據1 張、天○○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
    8 日、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天
    ○○之匯款單、本票1 張、現場照片2 張、F○○之本票1
    張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乙○○使用門號00000000
    00、己○○使用門號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恐嚇、毀損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
    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
    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
    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
    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
    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所犯重利行為高達13次
    ,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
    當於有期刑徒刑13年,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丙○○、戊○○、丁○○、癸○○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丁○○另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及
    第354 條(起訴書誤載為346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丙○○、戊○○、丁○○、癸○○與庚○○、己○○、乙○
    ○、甲○○(按庚○○等四人部分業已審結,如上所述),
    就常業重利部分;被告丙○○、丁○○與乙○○、綽號「阿
    傑」、「阿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
    毀損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丙○○、丁○○先後多次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
    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加刑;又被告丙○○、丁○○所涉上開恐嚇、加
    重公然侮辱及毀損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並與上開常業重利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牽連犯必
    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一罪之結
    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案被告丙○○、丁
    ○○為常業重利之犯罪後,因上述被害人未按期還款,始基
    於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意思而以上開方式為暴力討
    債行為之實施,且常業重利亦非必以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
    毀損為方法,恐嚇、加重公然侮辱及毀損更非常業重利之當
    然結果,是被告丙○○、丁○○所犯常業重利罪與上開從一
    重之毀損罪間難認有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
    人認係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本件考量被告丙○○、戊○○夫妻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被告丙○○
    擔任本件放高利貸及暴力方式討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
    ○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電話、放款記帳及收取客戶繳
    納本金及利息等主要帳務工作,被告丁○○、癸○○年輕力
    壯,未憑正常手段賺取薪資,共同協助被告丙○○、戊○○
    從事常業重利行為,另衡以本件經營重利行為之時間非短,
    且貸放金額及人數甚多;且遇借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或避債
    隱匿,被告丙○○則囑付被告丁○○,以在借款人或借款人
    親友、鄰居家門口潑油漆及柏油等加害財產、或以電話直接
    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之暴力方式討債,導致被害人宙○○因
    受債務壓迫,為謀還債竟鋌而走險,涉犯攜帶兇器強取超商
    店員財物,遭本院判刑八年,本件已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並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丙○○、戊○○、丁○○、
    癸○○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
    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意見等
    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被告
    戊○○、丁○○、癸○○各為有期徒刑四年,稍嫌過高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定有明文。上開被告丙○○、丁○○所涉毀損罪及
    被告癸○○所涉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至被告丙○○、戊○○、丁○○所涉常業重利罪
    ,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
七、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
    ,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丙○○、丁○○
    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
    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丙○○、丁○○應執行之刑。
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癸○○
  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壹年,嗣依上開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爰審酌被資力及本件犯
    罪情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戊○○、丁○○及
    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係被告
    丙○○、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
    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
    物品,如戊○○持有之嘉義新港鄉農會存摺1 本含金融卡1
    張、蘇美香大眾銀行存摺1 本、黃憲忠XE-1060 號汽車過戶
    資料1 份、郭建杉立據1 張、農會放款戶繳款備查卡1 張、
    現金8 萬6 千元等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綽號「大仔」)自94年2 月間
    起發起「瘋面仔」犯罪組織,擔任錢莊與暴力討債負責人,
  旗下組織架構與管理方式乃高層幹部(大哥)、組長及組員
   等,各部門均以綽號稱之,除丙○○外互不知真實姓名,係
    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於高雄、台南均設有宿舍據點,新進
    小弟必須留宿於宿舍且由癸○○負責帶領與管理,成員有常
    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已經從事多起恐嚇取
    財、重利等犯罪案件,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丙○○、戊○○、癸○○、丁
    ○○為圖暴利,基於洗錢、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
    聯絡, (1)由丙○○操縱、指揮,(2)由戊○○(綽號「店
    仔」)擔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聽電話、記帳及向借款人催討
  利息的工作。 (3)指揮管理部分,由癸○○(綽號「洲仔」
   )管理公司業務、宿舍秩序、登報與帶領小弟等, (4)而庚
    ○○(綽號「安仔」)、己○○(綽號「福仔」)、乙○○
    (綽號「阿傑」)、甲○○(綽號「阿明」「甘蔗」)等人
    ,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恐嚇、毀損、洗錢與參與犯罪
    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上開「瘋面仔」之犯罪組織,協
    助貸款與暴力討債事宜,因認被告丙○○、戊○○、癸○○
     、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戊○○、癸○○共同參與暴力方式討債,共同涉
    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丙○○、戊○○、癸
    ○○、丁○○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26、
    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嫌及編號6、8、
    10、24、25、30至34、35、38至40、44至47、57、59 、63
    至65、67、68之毀損罪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類犯罪組
    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
    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
    ,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
    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
    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
    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次按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癸○○另涉
    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戊○○、癸○○共同涉
    犯恐嚇、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丁○○對外自稱係
    「瘋面仔」,且共同涉及常業重利及多次暴力討債犯行為主
    要依據;訊據被告丙○○、戊○○、丁○○、癸○○堅決否
    認此部分犯行。本件前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我
    不知道錢莊名稱,其內部分工也不清楚,我是欠他們錢,怕
    他們干擾我家人生活,他們叫我去忙他們,一天三百元酬勞
    ,放款五千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只做一個多月,他們租左
    營區房子讓我住,我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左營區,他們以電
    話聯絡完畢我們送錢過去,我從95年農曆過年前過去幫忙,
    我在內部沒有職稱,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
    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當時沒有工作,丁○○
    幫我介紹工作,到那裡做,我與庚○○住一起,我是95年農
    曆年過後才進去,放款方式同庚○○所述,我在內部沒有職
    稱,也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證稱:「看報應徵臨時工,我打電話過去,我
    住台南,他們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到指定地點潑灑油漆,油
    漆自己買,他們一件給我的酬金一千三百元,在台南以外縣
    市多兩百元,我潑灑地點有台南、高雄等地,我從95年農曆
    年後進入,做不到一個月,他們久久才打一通電話過來,我
    是到被抓到才沒做,我不知道他們錢莊在何處,也沒有見過
    面,酬金匯款到我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
    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約在查獲前95年農
    曆前受僱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是案件計酬,每件三百、五
    百元,他們會固定時間打電話通知我到人家住處勘察地形,
    比如我就說有此地點,而該址旁邊有公園等,但他們去潑灑
    油漆等我不知情」等語(均見本院96年12月21日筆錄)。就
    上述證人庚○○等四人之證詞觀之,本件並無「瘋面仔」之
    犯罪組織存在,且亦不知被告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名
    稱為何,其內部職稱及如何分工亦不清楚,自不能僅以被告
    丙○○、戊○○、丁○○、癸○○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犯行
    ,即遽認渠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起訴書所列證據無從
  證明被告戊○○、癸○○有共同參與暴力討債之恐嚇、毀損
   及公然侮辱犯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26、
    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借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為不詳;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
    ○○等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
  26、37、43、48、53、62、66部分之常業重利罪犯行,此部
   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10、24、25、30至34、35、38至40
    、44至47、57、59、63至65、67、68之毀損罪部分,經核對
    卷內被害人筆錄,均未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既未告訴,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論證屬實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51條
    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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