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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戒治期間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永生巷9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0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民族二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2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707 號)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期間已滿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停止原戒治處分之執行,而於93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書類查詢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戒絕毒癮,其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次數僅有1 次,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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