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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5 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3 月7 日2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3 月28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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