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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玉聰楊淑珍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酉○○
被告
天○○
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H○
被告
寅○○
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告
辰○○
被告
E○○
被告
起訴書誤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90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於91年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天○○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1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於92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酉○○、天○○2 人均構成累犯)。
二、酉○○、天○○、己○○、H○、寅○○、A○○各以催收
    得款半數之15% 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
    所有;餘半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且其中3 成歸外務人員〔
    原則上均為2 位〕朋分各半),先後任職於元盛財務管理顧
    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營業項目為逾期帳款之催收等,登
    記負責人為卯○○,且係獨資經營,登記址為高雄市○○區
    ○○街144 號1 樓,嗣逕遷址高雄市○○區○○街68巷9 號
    ),擔任外務職務,另玄○○、辰○○、E○○則各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會
    計職務,渠等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詳如附表1 所示。渠
    等各在自己之任職期間中,與元盛公司實際經營人丙○○(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卯○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刻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審理中),及
    與自己同時任職在元盛公司之其餘外務人員,諸如宇○○(
    拘提中,本院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C○○(附表1 編號
    12-1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餘經檢察官以既判力所
    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國欽(附表1 編號12-1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餘經檢察官以既判力所及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昭文(現已改名王明昌,前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刻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以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之(概括)犯
    意聯絡,從事以不法手段為邱閎享、蘇萬國、許智盛、邱平
    良、簡國欽、劉玉慶、蕭淑偵、張文、王仁慶、林和南、張
    滿秀、呂冬梅、楊施美月、邱德聖等委託人(尚無明確證據
    顯示各該委託人與元盛公司人員所採之不法討債手段間,存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向申○○、甲○○、F○○、
    地○○、亥○○、黃○○、庚○○、G○○、丑○○、辛○
    ○、子○○、B○、D○○、丁○○、癸○○、戊○○、宙
    ○○、乙○○、午○○、未○○、巳○○等債務人催討債務
    之業務。元盛公司人員之分工模式如下:先推由會計人員負
    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所提供之本票、支票,整理後登記在「
    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繼則陸續寄發記載請債
    務人領取快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
    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人員聯絡;迨債務
    人來電詢問後,丙○○、卯○○或會計人員即假意與債務人
    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絡方式後,再推由
    丙○○(有時係卯○○)或以電話方式,或親自(率)、指
    示外務人員(部分或全體)執附表3 編號1 、附表4 各所示
    物品往尋債務人,而以會面親告或播送車播送加害安全之言
    語,喝令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利用夜間前往債務人斯時居所
    投遞「警告單」(內容載有:一旦遇見臺端,本公司人員將
    陪同臺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臺端妄想
    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
    緝之,直到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告示
    單」(內容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
    喪盡天良等語),甚或趁夜潑灑腐爛發臭之魚漿、油漆等物
    ,及對大門射擊鋼珠、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而以前開方
    式恐嚇債務人或其親屬,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並曾有進而
    傷害債務人或其親屬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舉;末再由外務人員
    ,將執行討債經過登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
    」欄內,及由會計人員按月查詢、確認債務人是否依指示償
    債,並將結果報予丙○○、卯○○知悉。元盛公司人員對於
    各該債務人所實施之不法討債手段,詳如附表2 所示。
三、嗣員警據報後,先於94年3 月3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高雄
    縣大寮鄉○○街162 號(附表2 編號6 債務人黃○○斯時之
    居所)查扣如附表3 所示之物;復於95年4 月6 日,持搜索
    票前往元盛公司前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4 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黃○○(毀損部分)、壬○○、I○○、G○○(以上
    3 人均係傷害部分)、丁○○(毀損部分)告訴,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一、有證據能力方面
  1.附表3 、4 各所示之物,俱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
    因拘提被告而逕行搜索及依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所
    依法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卷附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
    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 者之一致性,乃係
    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
    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
    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
    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3.監聽譯文
    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本於檢察官依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2 項所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者,且在程序
    上查無任何違誤,從而與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監聽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
  4.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性質上係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
  5.證人C○○、申○○、甲○○、F○○、地○○、亥○○、
    庚○○、子○○、D○○、丁○○、癸○○、乙○○、未○
    ○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6.證人宇○○、C○○、蔡國欽、王昭文、F○○、地○○、
    亥○○、林正良、庚○○、丑○○、子○○、B○、黃俊傑
    、林和南、D○○、蔡美真、丁○○、癸○○、乙○○、未
    ○○、巳○○、丙○○、卯○○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警
    告單」、委託事項紀錄表、元盛公司人員名片、「告示單」
    、和解書、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匯款單等件,均經被
    告酉○○、天○○、己○○、H○、寅○○、A○○、玄○
    ○、辰○○、E○○(下合稱被告9 人),以及被告各自之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
    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
    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7.被告9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自身所涉之犯行,乃係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當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該等警詢中陳
    述,以及偵訊中陳述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之部分,就本案其
    餘被告所涉之犯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申○○、甲○○、黃○○、壬○○、潘品諺、I○○、
    G○○之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
    第159 條之5 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
    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9 人對於各自曾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並分任外務、
    會計人員等職固不諱言,惟俱未全然坦承自身所涉之全數犯
    行,被告9 人各自之辯解如下:
  1.被告酉○○辯稱:我只實際親身參與附表2 編號16、17之部
    分,且只負責張貼「告示單」部分,其餘部分(應係指附表
    2 編號16 -2 所示潑灑臭魚漿部分,及附表2 編號13-3、15
    -1各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75 頁)。
  2.被告天○○辯稱:我只實際親身參與附表2 編號16至19之部
    分,其餘部分(應係指附表2 編號3 、4 、13-3、14-2、15
    -1、21-2各部分),均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33 頁)
    。
  3.被告己○○辯稱:我只實際親身參與附表2 編號10之部分,
    其餘部分(應係指附表2 編號8 、9-1 、12各部分),均與
    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33 頁)。
  4.被告H○辯稱:附表2 編號6-2 部分,我雖曾偕同宇○○等
    人前去債務人黃○○之居所,但該次我與宇○○乃係遭黃○
    ○之親友毆打,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對方;另我所親身參與
    附表2 編號5-1 、6-1 、7 之部分,因丙○○先前即曾對我
    說明各該行為都係屬合法之討債手段,所以我認為我應該沒
    有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134 、176 頁)。
  5.被告寅○○辯稱:每次出勤時,我都只負責張貼「告示單」
    ,其餘行為(應係指附表2 編號1-1 所示投遞「警告單」部
    分、附表2 編號1-2 所示投遞「警告單」及潑灑臭魚漿部分
    、附表2 編號2 所示潑灑油漆部分)我不知悉,也均與我無
    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35 頁)。
  6.被告A○○辯稱:我只實際親身參與附表2 編號13-3、16-2
    、18、19之部分,且只負責張貼「告示單」部分,其餘部分
    (應係指附表2 編號13-3、16-2、18、19各所示潑灑臭魚漿
    ,以及附表2 編號3 、4 、14-2、21-1、21-2各部分),均
    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35 、177 頁)。
  7.至被告玄○○、辰○○、E○○則略一致以:我任職元盛公
    司期間,只是領固定薪水而單純負責公司內部之會計工作,
    至於丙○○或外務人員對債務人所從事之不法討債手段,我
    無從過問、干涉,也非得事先知悉,自無所謂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同卷第136 、17
    7 頁;同卷第136 、177 頁)。經查:
(一)就元盛公司之業務及被告9 人之任職期間、交接狀況與計薪
    方面:
    元盛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帳款催收等項,而酉○○、天
    ○○、己○○、H○、寅○○、A○○各以催收得款半數之
    15% 為代價(亦即所收得之款項,半數歸委託人所有;餘半
    數歸元盛公司所取得,且其中3 成歸外務人員〔原則上均為
    2 位〕朋分各半),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職務,
    另宇○○、C○○、蔡國欽、王昭文也曾充任元盛公司之外
    務人員,至玄○○、辰○○、E○○則各以月薪2 萬元之代
    價,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被告9 人各自
    之任職期間,及彼此交接狀況即如附表1 所示各情,分據被
    告9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言在卷(本院卷一第175 頁;同卷第
    133-136 頁),且經被告9 人及宇○○(警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嫌:丙○○等3 人〕,下稱警二卷
    ,第53-55 頁)、C○○(警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犯嫌:C○○等5 人〕,下稱警一卷,第5-9 頁、
    第58-61 頁;偵訊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68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4-139 頁)、蔡國
    欽(警詢:警一卷第62-64 頁)、王昭文(警二卷第27-30
    頁)前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指就他人亦任職元盛公
    司一節,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方面),並有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份在卷足稽(偵二卷第8 頁),
    自堪採信。
(二)元盛公司曾受邱閎享、蘇萬國、許智盛、邱平良、簡國欽、
    劉玉慶、蕭淑偵、張文、王仁慶、林和南、張滿秀、呂冬梅
    、楊施美月、邱德聖等人委託,分別向債務人申○○、甲○
    ○、F○○、地○○、亥○○、黃○○、庚○○、G○○、
    丑○○、辛○○、子○○、B○、D○○、丁○○、癸○○
    、戊○○、宙○○、乙○○、午○○、未○○、巳○○等人
    催討債務,而各該債務人遭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具體經
    過方面,除開有附表4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外,並分別有下
    列證據資為佐據:
  1.申○○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先後於92年6 月1 日、5 日夜間,前往申○○
    斯時之居所,投遞各1 紙之「警告單」,且於92年6 月5 日
    該夜,另並在申○○居所之大門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
    而前開「警告單」內容是為:「一旦遇見臺端,本公司人員
    將陪同臺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臺端妄
    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
    追緝之,直到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至「
    告示單」則載有:債務人姓名,以及「欠債不還、惡性倒債
    、喪盡天良」等字句,致申○○閱後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
    9 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72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110-111 頁;寅○○及其辯護人表示放棄詰問部分參照
    本院卷第一第176 頁),且有卷附前開居所照片1 張(偵三
    卷第115 頁)、申○○所收受之「警告單」2 紙(偵三卷第
    116-117 頁)、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2 紙(警一卷第11
    7-118 頁)可稽,自堪認明。又依證人申○○之前開偵查中
    證述,顯見元盛公司人員於92年6 月1 日夜間,除開前述投
    遞「警告單」之舉外,應別無以麥克風廣播方式,將申○○
    欠債之事公告週知等情事,應予指明。末申○○遭元盛公司
    人員不法討債之際,乃係寅○○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人
    員之期間,已如前述,亦可堪認定。
  2.甲○○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2年8 月15日夜間,前往甲○○斯時之居
    所,以麥克風大聲播送甲○○惡意欠債不還等語,並在該址
    大門及週遭電線桿上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另又以油漆
    潑灑該址大門、地板,致甲○○心生畏懼各情,經證人甲○
    ○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三卷第112-113 頁、
    本院卷二第134-136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150 頁)在卷可資認明。又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固另證稱:我當時所見的元盛公司人員,並未包括寅
    ○○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證人甲○○此部分所述
    縱屬實,尚無礙寅○○斯時乃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外務人員
    之事實認定(前已認明),併予指明。
  3.F○○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5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許,前往F○○斯
    時之居所,以「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
    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等語恫令F○○依約繳
    款,致F○○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迭經
    證人F○○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39-141 頁
    、第152-154 頁),並有卷附元盛公司名片(偵三卷第156-
    157 頁)及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64 頁)足按,
    可堪認定。又依證人F○○之前開證述,顯見元盛公司人員
    於95年2 月3 日後,即因F○○嗣均依約匯款之故,而未續
    向F○○遂行不法討債舉動,是以元盛公司人員並未另於95
    年3 月9 日前往F○○之居所張貼「告示單」,應予指明。
    末F○○遭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際,乃係辰○○、E○
    ○任職於元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交接期間,另外務人員則
    應為天○○、A○○,俱如前述,亦堪認明。
  4.地○○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5年1 月底(亦即農曆年間)之某夜間,
    前往地○○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致地
    ○○心生恐懼一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4-185 頁、第194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182 頁
    )在卷足資認定。又前開地○○居所遭張貼「告示單」及潑
    灑臭魚漿之時點,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為天○○、A○○,
    另會計人員則為辰○○,業認明如前,併予指明。
  5.亥○○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往亥○○斯
    時之居所,而以「不還錢要將你斷手斷腳」之言語,恐嚇亥
    ○○;繼又於94年9 月某日,致電亥○○,以「如果你再不
    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之言語恐
    嚇亥○○;末約於95年2 月下旬之某夜間,復前往前址張貼
    「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致亥○○心生恐懼等情,迭經證
    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61-163 頁、
    第17 3-174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
    卷第170 頁)在卷足資認定。又亥○○遭元盛公司人員以前
    開手法不法催討債務之時點,乃係在H○、天○○及A○○
    等人分別擔任外務,並另由玄○○、辰○○及E○○分別擔
    任會計之期間,業如前述,可堪認明。末證人C○○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亥○○那件和解後,是由我按月前去向亥○
    ○收款的,己○○未曾前去亥○○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1
    1 頁),與本院前所認明之各情尚無相佐;另檢察官無由遽
    認非在職之己○○曾參與前開不法討債經過,亦有疏誤,均
    併指明。
  6.黃○○部分
    ⑴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3 月中旬(或上旬)曾前往黃○○斯
      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射擊鋼珠,並曾
      波及黃○○鄰居,亦即林正良之住處等情,經證人林正良
      於警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73
      -74 頁;本院卷二第121-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警二卷第79、81頁)及告示單、H○名片各1 份(警二卷
      第80頁;同卷第82頁)在卷足資認定。
    ⑵卯○○、H○、宇○○等元盛公司人員復於94年3 月31日
      晚間8 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劉文慶夫婦至黃○○居所與
      黃○○及其親屬,亦即配偶壬○○、子潘品諺、女婿I○
      ○等人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壬○○因
      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右腳受傷,I○○因而眼
      眶下方受傷,另宇○○、H○於該肢體衝突過後,也均受
      傷,宇○○之傷勢情形為臉、背、右前臂、左前臂、右大
      腿多處挫擦傷一節,亦經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21-125 頁),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也
      證述當天雙方確曾會面商談債務,嗣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本院卷二第94-95 頁),此外並有和解書及驗傷單各1
      份在卷(偵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及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亦堪認明。末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且另據證人卯○○所言,劉文慶夫婦於雙方發生肢體衝
      突伊始,旋離開現場,亦即劉文慶夫婦並未親見完整之衝
      突過程,則本院就此自無傳訊該2 人等庭作證之必要,也
      併指明。
  7.庚○○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自94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中旬止,3 度
    前往庚○○之父周振昌任職之鐵工廠張貼「告示單」、潑灑
    臭魚漿及丟冥紙,致庚○○、周振昌心生恐懼一情,為被告
    9 人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三卷第203-204 頁、第206-207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
    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69 頁)在卷足資認定。又斯
    時元盛公司之外務及會計人員,應分別為H○等人及劉美玲
    ,亦如前述,而堪認明。
  8.G○○部分
    G○○因前為友人向丙○○央請寬限債務,致於94年6 月26
    日下午2 時許,在元盛公司內,遭丙○○、C○○出手毆傷
    ,且斯時尚有連同卯○○在內之等十多人,在旁應聲附和或
    注視、圍觀,而G○○繼又旋遭到「要當天把錢還出來,不
    然要準備搬家」、「要抄你全家」等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各
    情,經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0-
    134 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
    (警一卷第33頁),自堪認明。又證人丙○○、C○○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寅○○原已從元盛公司離職很久了,寅○
    ○會於94年6 月24日當天到元盛公司,是找丙○○泡茶、聊
    天的,但是一看到丙○○與G○○有所爭執,就先離開了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8、90-91 頁;同卷第114-115 頁);
    另證人G○○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寅○○是在我之後才進
    入元盛公司的,寅○○一開始什麼話都沒有說,但當丙○○
    拿起棍子準備毆打我時,寅○○見狀,立即將棍子搶走並同
    時出聲阻止丙○○,寅○○也未曾作勢阻止我離開元盛公司
    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2 、133 頁),而互核相符,則寅
    ○○雖曾於G○○在元盛公司之際一度在場,但其早非屬元
    盛公司之人員,且顯然就G○○遭受傷害、恐嚇等犯行間,
    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可堪認定。末證人C○○於本
    院審理中固另證稱:G○○在元盛公司之期間,公司內有我
    、丙○○、卯○○、寅○○等人,至於己○○及其他被告則
    未在場云云(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此部分所述,尚無礙
    寅○○、玄○○斯時乃分任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之事實(
    前已認明),應予指明。
  9.丑○○部分
    C○○等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丑
    ○○斯時之居所徒手毆打丑○○,致丑○○受有頭痛、背痛
    等傷害,繼又於94年9 月27日後某2 日,2 次前往丑○○居
    所週遭潑灑臭魚漿及柏油,致丑○○心生畏懼而按月匯款等
    節,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丑○○於警詢及C○○
    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37 頁;警一卷第
    7 頁、偵二卷第137 頁),且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173 頁)、陳初男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警一
    卷第43頁)、第一銀行匯款單4 張(警一卷第42頁)、丑○
    ○居所照片6 張(偵四卷第11-13 頁)在卷可資認明。又證
    人C○○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與丑○○發生肢體拉扯
    那天,是由丙○○帶著我、蔡國欽一起前去找尋丑○○的,
    當時己○○之配偶甫生子,己○○較無心於工作,之後果然
    也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惟證人C○○此部
    分所述縱屬實,尚無礙己○○於94年7 月間猶任職於元盛公
    司擔任外務人員之事實認定(前已認明)。末丑○○遭元盛
    公司人員以前開手法不法催討債務之時點,乃係於玄○○擔
    任元盛公司會計人員之期間內,亦堪確認。
  ⒑辛○○部分
    C○○等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7 月間某日,前往辛○○斯時
    所經營之店舖,張貼「告示單」一節,經己○○於偵查中證
    (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68 頁),並有元盛公司所使用00
    -0000000號市話94年9 月13日之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足稽(偵
    二卷第51頁),自堪認定。再次,依己○○前開證(陳)述
    ,己○○以元盛公司人員身分前去辛○○所營店舖張貼「告
    示單」之次數,本僅有乙次;另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僅陳稱:我與丙○○等人於94年7 月間,曾3 度前往
    辛○○經營之店舖,但第1 次根本沒見到人等語(警一卷第
    7-8 頁、偵二卷第137-138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亦即
    C○○也未陳稱曾3 度張貼「告示單」之事,則在卷內別無
    其他足為元盛公司人員乃3 度前往該店舖張貼「告示單」之
    佐據下,本院應僅能認明乙次之張貼「告示單」不法討債犯
    行,檢察官逾此次數之認定,尚嫌無據;又本部分事證已明
    ,自無續行傳訊辛○○之必要(辛○○經本院第1 次傳訊未
    到庭後,己○○亦捨棄傳訊,此部分參照本院卷二第137 頁
    ),併予指明。末辛○○遭元盛公司人員以前開手法不法催
    討債務之時點,乃係於玄○○擔任元盛公司會計人員之期間
    內,堪以認明。
  ⒒子○○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8 月9 月晚間某時,前往子○○岳母之
    居所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4年8 月底起至9 月初之某2
    日晚間,2 次前往該居所潑灑臭魚漿,使子○○及其岳母心
    生恐懼等節,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子○○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87-89 頁、第111-112 頁)
    ,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等件(警一卷第113 頁)在
    卷足資認定。又斯時元盛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為劉美玲,亦
    如前述,而堪認明。
  ⒓B○部分
    C○○等元盛公司人員先於94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
    B○斯時之居所催討票款,嗣經B○領往黃俊傑所經營之公
    司,並聽聞黃榮傑陳述票據乃係遺失而非轉讓各情後,乃以
    「要循黑道途徑解決」、「出任何事不敢保證」等加害身體
    安全言語,恐嚇B○、黃俊傑;繼自94年7 月23日後數日起
    ,復多次致電B○,以「不還錢要讓你沒有辦法繼續住下去
    」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言語,恐嚇B○;末於94年
    7 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度前往B○之居所,而在該居
    所及B○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張貼三、四十張之「告示單」,
    使B○、黃俊傑心生畏懼各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B○、黃俊傑、林和南於警詢中,及證人C○○迭於警
    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4-51 頁;同卷第52-53 頁
    ;同卷第65-66 頁;同卷第8 頁、偵二卷第138 頁),並有
    卷附前開居所及車輛照片6 張(警一卷第69-71 頁)可資佐
    據,自堪認定。又斯時元盛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應為劉美玲
    ,業經認明如前,併予指明。
  ⒔D○○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先依序於94年8 月8 日、同年月10日間,在委
    託人張滿秀之工廠內,分別以「如不還錢將對你的家人不利
    」、「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D○○;繼又依序於94年
    9 月24日、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95年1 月25日、
    95年2 月11日、95年2 月18日晚間,6 次前往D○○與配偶
    蔡美真斯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或油漆,甚曾將快乾膠滴入鑰
    匙孔以毀壞門鎖,或另以尖銳器具刮壞機車坐墊使D○○、
    蔡美真心生畏懼各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D○
    ○迭於警詢、偵訊,及證人蔡美真迭於歷次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三卷第93-96 頁、第135-137 頁;警一卷第72-78 頁)
    ,並有前開居所照片共19張(警一卷第82-84 頁、偵三卷第
    102-107 頁)、蔡美真報案紀錄表共6 張(偵三卷第99-101
    頁)在卷足資認定。又D○○遭元盛公司人員以前開手法不
    法催討債務之時點,分別由酉○○、天○○、A○○任職元
    盛公司之外務人員,另則由玄○○、辰○○擔任元盛公司之
    會計人員,本經認明如前,併予指明。
  ⒕丁○○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約於94年8 月底某日,前往丁○○斯時之居所
    ,而以「不還錢就抓去活埋」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恐嚇丁○
    ○;繼又約於95年2 月上旬某3 日(應為6 、7 、8 日),
    3 次前往該居所張貼「告示單」,及對大門潑灑臭魚漿及柏
    油,並致大門鎖孔部分遭魚漿及柏油堵塞而不堪使用,丁○
    ○也因而心生畏懼等節,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7-6
    9 頁、第75-77 頁、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並有元盛公
    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98頁)在卷可查,已足認
    明。又於94年8 月間,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應分別為
    C○○、玄○○;至95年2 月間之外務、會計人員,則應分
    別為天○○與A○○、辰○○,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從而斯
    時並未在職之寅○○、己○○(均已離職),原即罕有於94
    年8 月間前往丁○○居所實施恐嚇言語犯行之可能,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親見被告之容貌後,復表明無以指(肯
    )認寅○○、己○○確曾前去前開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
    7 頁參照),益徵寅○○、己○○與此部分實無何相涉。
  ⒖癸○○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 日晚間,前往癸○○斯時之居所
    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致電癸○○,以
    「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看看」之言語恐嚇癸○○;末復於
    95年3 月23日晚間再度前往前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
    臭魚漿,使癸○○心生畏懼各節,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癸○○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7-18
    9 頁、第193-194 頁),並有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4年12月2 日、同年月4 日之監聽譯文1 份、元盛公
    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196 頁)在卷足憑,可堪
    認定。又癸○○遭元盛公司人員實施不法討債之時點,分別
    由天○○、A○○等人擔任外務,另由辰○○、E○○先後
    擔任會計職務,也堪認明。
  ⒗戊○○部分
    證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是接替酉○○
    擔任外務職位的,他們2 人在交接之際,有短暫幾天同在公
    司內任職,但那幾天我們並未外出張貼告示單或潑灑臭魚漿
    ;我擔任元盛公司外務期間,曾去過戊○○母親之居所2 或
    3 次,當中只有1 次是我與A○○前去,其他則是由我與酉
    ○○前去,並由酉○○負責張貼「告示單」;我與酉○○去
    的那(幾)次並沒有潑灑臭魚漿,但我與A○○前去的該次
    則有潑灑臭魚漿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99
    、101 頁),核與酉○○、A○○各辯稱自身僅曾偕同酉○
    ○前往戊○○母親居所貼單乙次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
    卷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及卷附元盛公司委託事
    項紀錄表所登載之元盛公司曾於95年1 月9 日派員前往戊○
    ○母親之居所執行「貼單」(指張貼「告示單」)及「大餐
    」(指「潑灑臭魚漿」)乙情,俱相互一致,自堪採信,則
    天○○等元盛公司人員乃先於94年12月15日晚間,前往戊○
    ○母親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5年1 月9 日晚
    間前往該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戊○○及其
    母心生畏懼各情,可堪認定。又元盛公司於該等期間之會計
    人員,乃均係辰○○,也併予認明。
  ⒘宙○○部分
    ⑴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天○○於94年12月
      上旬曾到過宙○○住處1 次,是丙○○指示我們去張貼告
      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8 頁
      ),核與證人天○○於警詢中坦言曾偕同酉○○於94年12
      月間前往宙○○斯時之居所潑灑臭魚漿等語(警一卷第17
      頁),相互吻合;再佐諸卷附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94年12月7 日之監聽譯文1 份(偵二卷第62-64
      頁)所顯示:宙○○於94年12月7 日凌晨5 時許去電質問
      丙○○之際,丙○○亦不否認甫派員前去宙○○住處張貼
      告示單一節,益徵元盛公司人員確曾於94年12月7 日凌晨
      ,前往宙○○斯時之居所31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
      灑臭魚漿甚明。又元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乃係辰
      ○○,亦予認定。
    ⑵又卷附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警一卷第192 頁)
      另顯示:元盛公司人員於95年3 月16日晚間,復前往宙○
      ○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且斯時元盛
      公司之會計人員乃係E○○各情,為被告9 人俱不爭執,
      也可堪認明。
  ⒙乙○○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乙○○斯時
    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使乙○○心生畏懼
    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166-168 頁、第180-182 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天○○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與A○○一起前去乙○○居所
    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酉○○並沒有去,當時酉○
    ○已經離職了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4 頁、本院卷二第99頁
    ),是以元盛公司當時之外務人員應僅為天○○、A○○,
    亦可認明。末元盛公司於該時點之會計人員,則應係辰○○
    ,前已敘明。
  ⒚午○○部分
    天○○、A○○以元盛公司外務員之身分,於94年12月27日
    晚間前往午○○斯時之居所,並分由天○○潑灑臭魚漿、A
    ○○則負責張貼「告示單」一節,業經證人天○○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4
    4 頁、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且核與證人A○○先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74 頁、第178 頁),全然
    相符,自堪認明。又該時點乃係由辰○○擔任元盛公司之會
    計職務,也堪認定。
  ⒛未○○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先後於95年3 月4 日、同年月20日晚間,前往
    未○○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繼又於95年3 月31日
    晚間前往未○○居所,以「如果未○○不還錢,要將未○○
    的小孩抱走」、「要拿刀殺未○○」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言語,恐嚇未○○及其父母郭廷貴、郭陽春雪,使未○○、
    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懼各情,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未○○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58-16
    0 頁、第174-175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紀錄表1 紙
    (警一卷第134 頁),在卷足資認明。又元盛公司於該等期
    間之會計人員,乃均係E○○,也予認明。
  巳○○部分
    元盛公司人員先後於94年12月31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4 日晚間,前往巳○○斯時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
    臭魚漿等節,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巳○○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79-84 頁),並有元盛公司委託事項
    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11 頁),可堪認定。又巳
    ○○遭元盛公司人員實施不法討債之時點,分別由天○○、
    A○○等人擔任外務,另由辰○○、E○○先後擔任會計職
    務,也堪認明。
(三)上開不法討債手段,俱係元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卯○○或丙
    ○○指示、安排元盛公司之外務人員,甚或親率外務人員前
    往從事者,而外務人員另須將執行經過,逐一登載於委託事
    項紀錄表各情,業據酉○○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元盛公司
    是由丙○○、卯○○實際經營的,該2 人會指示外務人員以
    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以快乾膠滴入債務人居所門
    鎖等強硬態度來催討債務,並分派工作,丙○○還會親自帶
    領外務人員外出催討債務,外務人員再將執行情形紀錄在委
    託事項紀錄表等語(警一卷第11-14 頁、偵二卷第147-149
    頁);天○○於警詢、偵訊中迭稱:卯○○在元盛公司內負
    責人員及工作內容、進度管理等工作,她與丙○○都會指示
    外務人員前往債務人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等語
    (警一卷第16、偵二卷第141-144 頁);另己○○(偵二卷
    第163 頁、第167 頁)、H○(警二卷第60-61 頁)、寅○
    ○(偵三卷第49頁)、A○○(偵二卷第73頁)、玄○○(
    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53-154 頁)、辰○○(警一卷第
    25頁、偵二卷第158 -159頁)、E○○(偵三卷第53頁、第
    63頁),亦均有相同之陳述,自堪認明。
(四)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玄○○、辰○○、E○○3
    人都是自己前來應徵的會計,我面試時,有告訴她們元盛公
    司是從事接受委託催討債款的工作,我會指示會計整理委託
    人所提供之資料,並負責交寄(假的)快遞單,快遞單上會
    留有電話號碼等資料,讓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主動)
    聯絡我們,會計於上班時間會待在公司內接聽電話,另外也
    會向銀行查詢帳戶款項匯入狀況,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按時還
    款,再向我報告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83、77-78 、75頁)
    ;另證人酉○○也於偵訊中證稱:會計人員會寄發假的快遞
    單給債務人,債務人會誤以為沒有收到快遞而主動來電詢問
    ,約了時間後,丙○○就帶外務人員前去找債務人等語(偵
    二卷第148 頁);而俱核與卷附元盛公司所使用00-0000000
    號市話監聽譯文(偵二卷第50-5 4頁)所顯示:元盛公司會
    計人員屢屢以該電話與銀行、債務人聯繫匯、還款問題一節
    ,相互吻合,原均堪採信。佐諸證人亥○○於偵訊中復證稱
    :我是先收到1 張假的快遞單(事後方知悉內容虛偽,收受
    當時並不知悉),我按照上面的所留的號碼去電後,元盛公
    司人員未幾即出面指示我必須按期以匯款方式攤還;之後我
    有段時間收入不穩定一時無法匯款,居所也旋遭張貼「告示
    單」及潑灑臭魚漿,且翌日也有1 名自稱元盛公司人員之女
    子(應即是會計人員)來電表示「告示單」及臭魚漿都是她
    們公司(即元盛公司)的人員所做的,目的在藉此向我施壓
    務須按時繳款;再之後,我又有一次遲延繳款,元盛公司人
    員也旋即向我言語恐嚇等語(偵三卷第173-174 頁),亦即
    元盛公司之催討債務模式,乃係先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
    遞等虛偽內容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
    遞單所留電話號碼主動來電聯絡,迨債務人來電詢問後,則
    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並確認債務人之斯時居所及連絡方
    式,繼則由丙○○、卯○○指示(丙○○甚且親率)外務人
    員往尋債務人,並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且如債務人嗣後復
    有未依指示還款之情形,丙○○、卯○○乃旋再度指示(親
    率)外務人員以不法手段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其中關於
    查明債務人斯時所在,及確認債務人是否如期還款各情,恰
    俱由會計人員職司負責。末再參以玄○○、辰○○、E○○
    自警詢伊始迄至偵訊中,均不諱言知悉丙○○及外務人員,
    乃係以張貼「告示單」等手段催討欠款等語(第21頁、第15
    4 頁;第25頁、第15 9頁;第53頁、第63頁),益徵元盛公
    司之會計人員非僅知悉元盛公司所使用之不法討債手段,且
    所職司、參與之相關查詢事項,就各該不法討債手段之發動
    與否,也係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玄○○、辰○○、E○○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單純從事公司內部之會計
    事務云云,顯俱非實在。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依本院前所
    認明之元盛公司歷來受託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模式,顯見斷
    非單憑1 人之力即可為之者,而係有賴係屬元盛公司實際經
    營者之丙○○、卯○○,以及外務、會計人員彼此間之通力
    分工不可,被告9 人既知悉此情,而猶先後分任外務、會計
    人員等職,則渠等於自己任職期間,自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以達向債務人收取款項之目的,原應成立共同正犯無
    訛,此尚不因會計人員始終未曾親自往尋債務人,或特定外
    務人員歷來僅受分派單項之張貼「告示單」事務,而未及於
    潑灑臭魚漿等其他行為,甚或外務人員偶因故未併隨同出勤
    而有別,被告9 人相關所辯,也要無足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 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
二、論罪方面
(一)查元盛公司人員關於投遞「警告單」之所為,依該「警告單
    」所載「一旦遇見臺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臺端作息,24小
    時寸步不離」等語,顯係以加害自由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
    ;另關於以麥克風大肆播送債務人惡意欠債不還、張貼載有
    「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之「告示單」(甚或同時伴隨
    潑灑臭魚漿)等舉動,除開「立即」以該等方式妨害債務人
    之名譽外,實猶兼有告知債務人已查明其行蹤,如仍續予拖
    欠款項,即可能一再遭受同樣對待等寓意,並希冀藉此喝令
    債務人務須依指示清償欠款,是以該等不法討債手段,均亦
    堪評價為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基於同一理由,元盛公司人員對債務人及其親屬施加暴
    力成傷,及毀損債務人物品等舉動,也分別兼有以加害身體
    、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債務人及其親屬等寓意(業經合法告
    訴之部分,尚應分別以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而俱
    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為灼然。又公訴人疏未慮及元盛公
    司人員乃係受人委託而持有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等憑證,是
    就形式上以觀,債務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均係負有償還債
    務義務者,至實質義務範圍之大小,及債務人是否別有(應
    )簽發票據以增益擔保,僅核屬民事之糾葛,本斷非屬使債
    務人行無義務之事一情,因認元盛公司人員投遞「警告單」
    、張貼「告示單」及令債務人簽發票據等舉動,均係觸犯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末元盛公司人員實行傷
    害、毀損他人物品等實害犯行前,故不乏已曾藉張貼「告示
    單」等手段,對債務人施以恐嚇行為者,惟張貼「告示單」
    等手段所傳達者,乃係加害名譽安全之事,而非加害身體、
    財產安全之事,已如前述,則各開係屬危險犯之恐嚇行為,
    自無所謂遭發生在後之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犯所吸收
    可言,均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9 人行為後,如附表5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
    ,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
    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
    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之文字修正,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另累犯之相
    關規定,就前案非屬軍法裁判,而本案復係故意犯之部分,
    實質內容也無變動;末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
    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亦先予指明。是
    故:
  1.酉○○部分
    核酉○○關於附表2 編號13-3、15-1、16-1、17-1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酉○○就前開各次
    犯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
    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酉○○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
    罪,並加重其刑。酉○○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90年6 月12日入監服刑,於91年2 月11日期
    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2.天○○部分
    核天○○關於附表2 編號3 、4 、13-3、14-2、15-1、16、
    17-1、18、19、21-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2 編號14-2之部分,另又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天○○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
    ○、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
    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天○○就關於附表2 編號14-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恐嚇罪論處。天○○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
    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天○○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於92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遞加之。
  3.己○○部分
    核己○○關於附表2 編號8 、9-1 、10、12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2 編號8
    之部分,另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己○○就前
    開各次犯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
    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己○○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
    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己○○就關於附表2 編號8 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毀損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4.H○部分
    核H○關於附表2 編號5-1 、6-1 、6-2 、7 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2 編號
    6-1 、6-2 之部分,另又各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2 罪)。H○就前開各次犯
    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
    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H○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並加重其刑。H○就關於附表2 編號6-1 之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2 罪名;至就附表
    2 編號6-2 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1
    罪及傷害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最終應從一重僅以傷害罪
    論處。H○之附表2 編號6-2 所示毀損他人財物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既存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5.寅○○部分
    核寅○○關於附表2 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寅○○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卯
    ○○,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
    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寅○○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6.A○○部分
    核A○○關於附表2 編號3 、4 、13-3、14-2、16-2、18、
    19、21-1、2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2 編號14-2之部分,另又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A○○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
    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
    、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A○○就於附表2 編號14-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財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A○○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
    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
    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7.玄○○部分
    核玄○○關於附表2 編號5-2 、7 至13、14-1 之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中關於附表2 編
    號8 之部分,另又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玄○○
    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
    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玄○○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
    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
    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玄○○就關於附表2 編號8 之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8.辰○○部分
    核辰○○關於附表2 編號3 、4 、5-3 、13-3、14-2、15-1
    、16、17-1、18、19、21-1、2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辰○○就前開各次犯行與丙○○、
    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
    、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辰○○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者,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
  9.E○○部分
    核E○○關於附表2 編號15-2、15-3、17-2、20、21-3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E○○就前開
    各次犯行與丙○○、卯○○,及於各該時點與自己同在元盛
    公司任職之其餘外務、會計人員,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E○○前開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實行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
    全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與減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9 人捨正當途徑而不由,竟迭以投遞「警告單
    」、張貼「告示單」、潑灑油漆或臭魚漿、言語恐嚇等諸多
    不法手段,向債務人催討欠款,造成債務人及其親屬身心蒙
    受巨大壓力,對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犯罪惡性甚鉅;再
    者,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中多所飾卸,也難認渠等確具悛悔
    真意,犯後態度復屬未佳;末則斟酌被告9 人任職元盛公司
    之久暫、所涉犯行之多寡(參照附表1 、2 之記載),及被
    告9 人乃分任外務、會計人員,而有不同之分工,亦即擔任
    外務人員,多親身參與任期內之投遞「警告單」、張貼「告
    示單」等直接對債務人加諸身心壓迫之犯行,另係屬會計之
    玄○○、辰○○、E○○,則職司交寄假快遞單俾確認債務
    人行蹤等較外圍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二)被告9 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
    例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玄○○、辰○○、E○○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附表4 所示之物,俱屬共同正犯徐家
    嬪所有(元盛公司係登記為徐家嬪獨資經營),且分屬供、
    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方面
    就公訴意旨認元盛公司人員出手毆傷潘品諺之部分(亦即附
    表2 編號6-2 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之部分。經查: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亦定規定甚明。
(二)本院遍查全卷,俱未見何潘品諺就自身被傷害一事,向有追
    訴犯罪權責機關表示訴追意思之資料,此部分犯嫌既未經合
    法告訴,本院即無由進行實體審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
    與前經認明之各該犯行間,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9 人及宇○○、C○○、蔡國欽等人
    ,乃以丙○○、卯○○為首,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等概括犯意聯絡,而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之組織,進而從事附表2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9 人均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認被告9 人就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之各該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犯行,亦應同負罪責
    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9 人是否另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方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
    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
    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
    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
    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丙○○自警詢伊始即陳稱:公司的員工是由會計登報後
    ,由我從前來應徵之人選中,決定是否加以雇用,並有辭退
    制度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0、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更
    證稱:公司員工有固定的放假日,都是隔週休2 日,至於上
    、下班時間,在會計人員方面是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許,另
    外務人員方面是下午1 時至翌日凌晨1 或2 時許,外務人員
    不必24小時待命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6、78頁),而俱核
    與己○○所陳述自身係看報紙後始前去元盛公司應徵等語(
    第167 頁),相互一致,自堪採信;復佐諸前業認明元盛公
    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之計薪方式分別為按業績表現計算、從
    而就應聘、派薪方式及例假、工時制度等角度以觀,分任元
    盛公司外務、會計人員之被告9 人,本核與一般受薪之上班
    族無異。
  3.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來來去去更遞頻繁,又據H○陳
    稱:任職元盛公司後,認為討債的行業是非多,我就與宇○
    ○一起離職等語(偵三卷第84頁),及玄○○所述:我當初
    是因家庭因素離職等語(偵三卷第153 頁),亦即H○、玄
    ○○等人俱得依據自己之意思,決定離去公司(離職)與否
    ,益徵元盛公司內部要無嚴密之管理結構,甚為顯明。
  4.綜上所述,被告9 人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之情形,俱應與一
    般上班族無異,且元盛公司內部也未若犯罪組織,而在內部
    建立嚴密之管理結構,是以被告9 人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當之可言,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之犯罪,自顯屬不能證明。
(二)就被告9 人就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之各該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他人財物等犯行,是否亦應同負
    罪責方面:
    經查,被告9 人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核與一般上班族之求
    、任職情形無異,而尚非可認屬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既經本
    院認明如前,則衡情,本難認被告9 人自元盛公司離職後(
    或根本尚未到職前),尚(即)與元盛公司事務有何相涉,
    公訴人遽謂被告9 人就非自身任職期間內,元盛公司人員所
    為之各項不法催討債務犯行,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
    同復責任,也顯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另認:就附表2 編號6-2 所載黃○○傢俱遭毀損之
    部分,元盛公司人員所為亦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財物罪
    嫌等語。經查,證人壬○○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傢俱是在
    肢體衝突過程之際毀壞的,但那不是元盛公司人員刻意做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6 頁),本院經核證人壬○○既於
    審理中猶堅指元盛公司人員出手毆傷自身及家屬各情,自應
    別無單就物品毀損乙項,刻意曲詞迴護元盛公司人員之理,
    況在肢體衝突之際,無意波及週遭物品致物品缺損,本亦合
    於常情,從而堪認元盛公司人員斯時應未具毀損犯意,也可
    堪認明。綜上,此部分之犯嫌,亦顯然未足。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
    ,惟公訴人認此等犯嫌與前經本院認明之各該犯行間,亦存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54 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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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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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職  務│任職之起訖期間(民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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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外  務│94年10月至同年12月下旬    │後手係A○○,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黃德│
│      │      │                          │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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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  上│94年11月中旬至95年2 月上旬│任職外務人員期間先後與酉○○、A○○搭檔│
├───┼───┼─────────────┼────────────────────┤
│己○○│同  上│94年6 月中旬至同年7 月底  │前手係蔡國欽,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盧育│
│      │      │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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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同  上│93年5 、6 月至94年4 月    │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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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同  上│92年5 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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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同  上│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 月中旬│前後手分別係酉○○、王昭文,任職期間搭檔│
│      │      │                          │為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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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美玲│會  計│94年4 月底至同年9 月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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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同  上│94年11月至95年2 月底      │後手為E○○                            │
├───┼───┼─────────────┼────────────────────┤
│E○○│同  上│95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    │前手為辰○○                            │
├───┴───┴─────────────┴────────────────────┤
│1.元盛公司除開丙○○、卯○○外,原則上另又雇用2位外務與1位會計。惟於交接時期,可能遇│
│  有外務多於2 位或會計多於1 位之情形,另亦曾有外務離職後,短暫出缺致人數少於2 位之狀│
│  況。                                                                              │
│                                                                                    │
│2.歷任外務人員(…表非直接前後手、─表直接前後手,下同):                          │
│                                                                                    │
│  徐…《H  ○》…《蔡國欽》─《己○○》…《酉○○》─《A○○》─王                │
│  文                                                              昭                │
│  岳…《宇○○》…《C      ○      ○》…《天      ○      ○》…文                │
│                                                                                    │
│3.歷任會計:《玄○○》─《辰○○》…《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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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                                                                             │
├─┬─────────────────────────┬───────┬──────┤
│債│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時、地與手段                │當    時   之 │備註        │
│務│                                                  ├───┬───┤            │
│人│                                                  │外  務│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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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92年6 月1 日夜間,前往申○○斯時位於高雄市三│寅○○│不  詳│委託人:邱閎│
│郭│  │民區○○街66號之居所投遞1 份「警告單」,而以加│      │      │享。又起訴書│
│麗│  │害自由安全之事恐嚇申○○,致申○○心生畏懼。  │      │      │為將債務人誤│
│雲├─┼───────────────────────┼───┼───┤載為郭麗「香│
│  │-2│於92年6 月5 日夜間,前往前址投遞1 份「警告單」│寅○○│不  詳│」,及另贅載│
│  │  │,且該址大門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而以加害自│      │      │「於92年6月1│
│  │  │由、名譽安全之事恐嚇申○○,致申○○心生畏懼(│      │      │日夜間,以麥│
│  │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克風廣播欠債│
│  │  │                                              │      │      │不還」等語。│
├─┼─┼───────────────────────┼───┼───┼──────┤
│2│  │約於92年8 月15日夜間,前往甲○○斯時位於屏東縣│寅○○│不  詳│委託人:蘇萬│
│尤│  │屏東市○○街146 號之居所,以麥克風大聲播送尤美│      │      │國。        │
│美│  │蓮惡意欠債不還等語(起訴書漏載此),並該址大門│      │      │            │
│蓮│  │及週遭電線桿上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另又以油│      │      │            │
│  │  │漆潑灑該址大門、地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      │            │
│  │  │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      │      │            │
│  │  │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均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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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約於95年2 月3 日晚間6 時許,前往F○○斯時位於│天○○│辰○○│委託人:許智│
│謝│  │高雄縣旗山鎮復興巷1 之3 號居所,以「我們不怕你│、鄭文│      │盛。又F○○│
│榮│  │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亨    │      │之居所,前於│
│瑞│  │綁起丟下山崖」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謝│      │      │93年初即曾遭│
│  │  │榮瑞,致F○○心生畏懼。                      │      │      │元盛公司人員│
│  │  │                                              │      │      │多次張貼「告│
│  │  │                                              │      │      │示單」,惟與│
│  │  │                                              │      │      │本案被告均無│
│  │  │                                              │      │      │相關。末起訴│
│  │  │                                              │      │      │書另贅載「於│
│  │  │                                              │      │      │95年3月9日夜│
│  │  │                                              │      │      │間前往前址張│
│  │  │                                              │      │      │貼告示單」等│
│  │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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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約於95年1 月底(亦即農曆年間)之某夜間,前往楊│天○○│辰○○│委託人:邱平│
│楊│  │明栓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81號5 樓之4 居所樓│、鄭文│      │良。又地○○│
│明│  │下大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亨    │      │自93年2 月起│
│栓│  │安全之事恐嚇地○○,致地○○心生恐懼(妨害名譽│      │      │,斯時之居所│
│  │  │犯行未據告訴)。                              │      │      │即按月遭元盛│
│  │  │                                              │      │      │公司人員張貼│
│  │  │                                              │      │      │「告示單」,│
│  │  │                                              │      │      │惟與本案被告│
│  │  │                                              │      │      │均無相關。  │
├─┼─┼───────────────────────┼───┼───┼──────┤
│5│-1│約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 時許,前往亥○○斯時位於│H○(│不  詳│委託人:簡國│
│黃│  │屏東縣屏東市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以「不還錢│宇○○│      │欽。又起訴書│
│仕│  │要將你斷手斷腳」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亥○○│)--表│      │另贅(誤)載│
│昇│  │,致亥○○心生畏懼而應允按月清償票款(起訴書誤│非本判│      │「『己○○』│
│  │  │載為張貼「告示單」)。                        │決論述│      │自94年1月起 │
│  │  │                                              │之被告│      │至同年6月止 │
│  │  │                                              │,下同│      │,及94年10月│
│  ├─┼───────────────────────┼───┼───┤起至95年1 月│
│  │-2│於94年9 月某日(起訴書漏載日期),致電亥○○(│不  詳│玄○○│止,按月向黃│
│  │  │起訴書誤載為由丙○○、己○○親往亥○○前開居所│      │      │仕昇收款」等│
│  │  │,向亥○○出言恐嚇),以「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      │      │語。        │
│  │  │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加害身體安│      │      │            │
│  │  │全言語,恐嚇亥○○,致亥○○心生畏懼。        │      │      │            │
│  ├─┼───────────────────────┼───┼───┤            │
│  │-3│約於95年2 月下旬之某夜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不  詳│辰○○│            │
│  │  │」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亥○○│      │      │            │
│  │  │,致亥○○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6│-1│於94年3 月中旬(或上旬),前往黃○○斯時位於高│H○(│不  詳│委託人:劉文│
│潘│  │雄縣大寮鄉○○街162 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宇○○│      │慶。又射擊鋼│
│永│  │潑灑臭魚漿;另又以鋼珠射擊該址大門,使該扇大門│)    │      │珠行為,另曾│
│昌│  │凹損,足生損害於黃○○,而以該等加害名譽、財產│      │      │波及林正良所│
│  │  │安全之事,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妨害名│      │      │有、位於高雄│
│  │  │譽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告訴)。              │      │      │縣大寮鄉大明│
│  ├─┼───────────────────────┼───┼───┤村160號住處 │
│  │-2│於94年3 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劉文慶│H○(│不  詳│之大門,惟該│
│  │  │夫婦前往前址與黃○○及其親屬(配偶壬○○、子潘│宇○○│      │部分未據告訴│
│  │  │品諺、女婿I○○)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    │      │;另95年3月 │
│  │  │體衝突,並波及黃○○住處之酒櫃等傢俱,致部分傢│      │      │31日該次,楊│
│  │  │俱損壞,另壬○○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      │      │富榮等元盛公│
│  │  │右腳受傷(潘品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此部分│      │      │司人員亦有受│
│  │  │誤載),I○○因而眼眶下方受傷,而以該等加害身│      │      │傷。末壬○○│
│  │  │體安全之事,恐嚇黃○○、壬○○、潘品諺、I○○│      │      │(本院卷)  │
│  │  │等人,致黃○○、壬○○、潘品諺、I○○心生畏懼│      │      │            │
├─┼─┼───────────────────────┼───┼───┼──────┤
│7│  │約自94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中旬止,3 度前往周│4 月應│玄○○│委託人:蕭淑│
│周│  │昱宏之父周振昌任職之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係H○│      │偵。        │
│昱│  │高鳳路82之70號)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丟│(楊富│      │            │
│宏│  │冥紙,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庚○○及周振昌,│榮),│      │            │
│  │  │致庚○○、周振昌心生恐懼(該3 次妨害名譽部分均│5 月則│      │            │
│  │  │未據告訴)。                                  │不詳  │      │            │
├─┼─┼───────────────────────┼───┼───┼──────┤
│8│  │丙○○、卯○○因見G○○就2 萬餘元之擔保債務,│己○○│玄○○│起因:G○○│
│顏│  │已有遲延清償之情事,乃先推由卯○○約於94年6 月│(盧育│      │於94 年6月20│
│文│  │26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喝令G○○於須於當日│琳)  │      │日在友人住處│
│章│  │下午2 時前趕到元盛公司,迨G○○到達後,丙○○│      │      │之際,恰見吳│
│  │  │出聲表示「胸脯不要黑白當(閩南語)」(意即不要│      │      │財富在該處催│
│  │  │隨便幫人保證)後,即與C○○一起出手毆打G○○│      │      │討債務,乃央│
│  │  │頭部、胸部,致G○○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胸│      │      │請丙○○寬待│
│  │  │部挫傷等傷害,期間,卯○○在旁以「打呼伊死(閩│      │      │數日而獲應允│
│  │  │南語)」等語加以應和,此外,尚有十多人(不包括│      │      │。G○○繼於│
│  │  │寅○○,起訴書就此部分載記有誤)在旁注視、圍觀│      │      │同年月24日前│
│  │  │。卯○○繼則拿出面額為本票1 張,令G○○簽發本│      │      │去元盛公司,│
│  │  │票作為擔保,丙○○也另以:「要當天把錢還出來,│      │      │欲將3000之現│
│  │  │不然要準備搬家」、「要抄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      │      │金及2萬4000 │
│  │  │體、財產言語,恐嚇G○○,使G○○心生畏懼,而│      │      │元之支票交予│
│  │  │旋於當晚籌得2 萬餘元現金交予丙○○,丙○○始將│      │      │丙○○,惟僅│
│  │  │G○○前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交還予G○○。    │      │      │卯○○在場,│
│  │  │                                              │      │      │且表明票期過│
│  │  │                                              │      │      │長不願代收而│
│  │  │                                              │      │      │只收受現金,│
│  │  │                                              │      │      │並囑G○○立│
│  │  │                                              │      │      │即將支票變現│
│  │  │                                              │      │      │……        │
├─┼─┼───────────────────────┼───┼───┼──────┤
│9│-1│於94年7 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丑○○斯時位於高│己○○│玄○○│委託人:張文│
│胡│  │雄市○○區○○街203 巷7 號之居所徒手毆打丑○○│(盧育│      │。          │
│隆│  │,致丑○○受有頭痛、背痛等傷害,而以加害身體安│琳)  │      │            │
│華│  │全之事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而按月匯款償│      │      │            │
│  │  │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2│94年9 月27日後某2 日,2 次前往前址遭潑灑臭魚漿│不  詳│玄○○│            │
│  │  │及柏油,而以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丑○○,│      │      │            │
│  │  │致丑○○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均未據告訴)。│      │      │            │
├─┼─┼───────────────────────┼───┼───┼──────┤
││  │於94年7 月間某日,前往辛○○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己○○│玄○○│起訴書將張貼│
│周│  │小港區○○路261 號之店舖,張貼「告示單」,而以│(盧育│      │告示單之次數│
│素│  │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琳)  │      │誤載為3次。 │
│香│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於94年8 月9 月晚間某時,前往子○○岳母斯時位於│(盧育│玄○○│委託人:王仁│
│施│  │高雄市旗津區○○○路238 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認此│琳)  │      │慶。        │
│慶│  │處為子○○之居所)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      │      │            │
│昌│  │安全之事恐嚇子○○及其岳母,致子○○及其岳母心│      │      │            │
│  │  │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2│於94年8 月底起至9 月初之某2 日晚間,2 次前往前│8 月(│玄○○│            │
│  │  │址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子○○及│C○○│      │            │
│  │  │其岳母,致子○○及其岳母心生畏懼(該2 次妨害名│),9 │      │            │
│  │  │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月不詳│      │            │
├─┼─┼───────────────────────┼───┼───┼──────┤
││-1│於94年7 月23日下午2 時許許,前往B○斯時位於臺│己○○│玄○○│委託人:林和│
│鄭│  │南市○○街56巷49弄15號之居所向B○催討票款,嗣│(盧育│      │南。又蔡國欽│
│勇│  │經B○領往黃俊傑所經營之公司(址設:臺南市中華│琳)  │      │亦親身參與94│
│  │  │北路一段422 號),聽黃榮傑陳述票據乃係遺失而非│      │      │年7月23日該 │
│  │  │轉讓各情後,乃以「要循黑道途徑解決」、「出任何│      │      │次之言語恐嚇│
│  │  │事不敢保證」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B○、黃俊│      │      │不法討債犯行│
│  │  │傑,致B○、黃俊傑心生畏懼。                  │      │      │。          │
│  ├─┼───────────────────────┼───┼───┤            │
│  │-2│自94年7 月23日後數日起,多次致電B○,以「不還│己○○│玄○○│            │
│  │  │錢要讓你沒有辦法繼續住下去」等加害身體、名譽、│(盧育│      │            │
│  │  │財產安全言語,恐嚇B○,致B○心生畏懼。      │琳)  │      │            │
│  ├─┼───────────────────────┼───┼───┤            │
│  │-3│94年7 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前開B○居所,│己○○│玄○○│            │
│  │  │而在該居所及B○所有、車牌號碼為9W-2938 號之自│(盧育│      │            │
│  │  │用小客車上,合計張貼多達三、四十張之「告示單」│琳)  │      │            │
│  │  │,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B○,致B○心生畏懼│      │      │            │
│  │  │(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於94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先將D○○約往張滿秀│(盧育│玄○○│委託人:張滿│
│謝│  │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1 巷6 號之工廠,│琳)  │      │秀。又起訴書│
│展│  │並在該處以「如不還錢將對你的家人不利」之加害生│      │      │將94年9 月底│
│輝│  │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D○○,致D○○心生畏懼│      │      │起至95年2月 │
│  ├─┼───────────────────────┼───┼───┤底止之犯行,│
│  │-2│於94年8 月10日,再度與D○○相約在前開工廠內,│(盧育│玄○○│一律認係盧育│
│  │  │並在該處以「要將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琳)  │      │琳、A○○、│
│  │  │,恐嚇D○○,致D○○心生畏懼。              │      │      │天○○所為,│
│  ├─┼───────────────────────┼───┼───┤尚嫌違誤。  │
│  │-3│依序於94年9 月24日、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12日│94年9 │94年9 │            │
│  │  │、95年1 月25日、95年2 月11日、95年2 月18日(均│月不詳│月24日│            │
│  │  │係晚間),6 次前往D○○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之後│之會計│            │
│  │  │如一路95巷21弄3 號之居所(配偶蔡美真斯時亦同住│則為陳│應為劉│            │
│  │  │於該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其中並曾│文水、│美玲,│            │
│  │  │以快乾膠滴入鑰匙孔而毀壞門鎖,或以油漆潑灑大門│天○○│餘均係│            │
│  │  │,或以尖銳器具刮壞機車坐墊,而以加害名譽、財產│、鄭文│辰○○│            │
│  │  │安全之事,恐嚇D○○、蔡美真,致D○○、蔡美真│亨    │      │            │
│  │  │心生畏懼(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1│約於94年8 月底某日,前往丁○○斯時位於高雄縣旗│(盧育│玄○○│委託人:呂冬│
│吳│  │山鎮(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並以「不還錢就抓去│琳)  │      │梅。又起訴書│
│讚│  │活埋」之加害生命安全言語,恐嚇丁○○,致丁○○│      │      │誤載斯時並未│
│朝│  │心生畏懼。                                    │      │      │在職之寅○○│
│  ├─┼───────────────────────┼───┼───┤、己○○曾親│
│  │-2│約於95年2 月上旬某3 日(應為6 、7 、8 日),3 │天○○│辰○○│自參與94年8 │
│  │  │次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對大門潑灑臭魚漿及│、鄭文│      │月間之言語恐│
│  │  │柏油,致大門鎖孔部分遭魚漿及柏油堵塞而不堪使用│亨    │      │嚇丁○○犯行│
│  │  │,足生損害於丁○○,而以該等加害名譽、財產安全│      │      │。          │
│  │  │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      │      │            │
│  │  │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告訴)。                  │      │      │            │
├─┼─┼───────────────────────┼───┼───┼──────┤
││-1│於94年12月2 日晚間,前往癸○○斯時位於高雄市三│酉○○│辰○○│委託人:楊施│
│林│  │民區○○○街134 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且貼滿│、黃德│      │美月        │
│炎│  │整個大門,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癸○○,致│隆    │      │            │
│村│  │癸○○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2│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致電癸○○,以「你如果不還錢│(王昭│E○○│            │
│  │  │,你試試看看」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癸○○,│文)  │      │            │
│  │  │致癸○○心生畏懼。                            │      │      │            │
│  ├─┼───────────────────────┼───┼───┤            │
│  │-3│於95年3 月23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王昭│E○○│            │
│  │  │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癸○○,致林│文)  │      │            │
│  │  │炎村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於94年12月15日晚間,前往戊○○母親斯時位於高雄│酉○○│辰○○│委託人:邱平│
│李│  │市○○街38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天○○│      │良。又就94年│
│登│  │安全之事,恐嚇戊○○及其母,致戊○○及其母心生│      │      │12月15日部分│
│巡│  │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A○○尚未│
│  ├─┼───────────────────────┼───┼───┤到職而未親身│
│  │-2│於95年1 月9 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天○○│辰○○│參與,另就95│
│  │  │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戊○○及其│A○○│      │年1月9日部分│
│  │  │母,致戊○○及其母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      │      │,酉○○應已│
│  │  │訴)。                                        │      │      │離職而未親身│
│  │  │                                              │      │      │參與,起訴書│
│  │  │                                              │      │      │此2部分均係 │
│  │  │                                              │      │      │誤載。      │
├─┼─┼───────────────────────┼───┼───┼──────┤
││-1│於94年12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前往劉│酉○○│辰○○│委託人:邱德│
│劉│  │柏敬斯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之居所│天○○│      │聖。        │
│柏│  │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劉柏│      │      │            │
│敬│  │敬,致宙○○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2│於95年3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前往前│(王昭│E○○│            │
│  │  │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文)  │      │            │
│  │  │之事,恐嚇宙○○,致宙○○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94年12月23日凌晨3 時許,前往乙○○斯時位於高雄│天○○│辰○○│酉○○當時已│
│毛│  │市前鎮區○○○路991 巷5 號12樓之1 之居所,張貼│、鄭文│      │離職而未親身│
│明│  │「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亨    │      │參與,起訴書│
│印│  │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      │      │此部分係誤載│
│  │  │告訴)。                                      │      │      │。          │
├─┼─┼───────────────────────┼───┼───┼──────┤
││  │於94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午○○斯時位於高雄市苓│天○○│辰○○│            │
│郭│  │雅區○○○路135 號之居所遭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鄭文│      │            │
│明│  │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午○○,致郭明│亨    │      │            │
│鴻│  │鴻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1│於95年3 月4 日晚間,前往未○○斯時位於高雄市三│(王昭│E○○│委託人:邱志│
│郭│  │民區○○○路881 號3 樓之6 居所,張貼「告示單」│文)  │      │席。        │
│珮│  │,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未○○及其父母郭廷│      │      │            │
│容│  │貴、郭陽春雪,致未○○、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      │      │            │
│  │  │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2│於95年3 月20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而│(王昭│E○○│            │
│  │  │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未○○、郭廷貴、郭陽春│文)  │      │            │
│  │  │雪,致未○○、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懼(妨害名│      │      │            │
│  │  │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3│於95年3 月31日晚間前往前址,並以「如果未○○不│(王昭│E○○│            │
│  │  │還錢,要將未○○的小孩抱走」、「要拿刀殺未○○│文)  │      │            │
│  │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未○○、郭廷貴│      │      │            │
│  │  │、郭陽春雪,致未○○、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懼│      │      │            │
├─┼─┼───────────────────────┼───┼───┼──────┤
││-1│於94年12月31日晚間,前往巳○○斯時位於高雄市小│天○○│辰○○│委託人:邱德│
│梁│  │港區○○路62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A○○│      │聖。又就95年│
│淑│  │,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巳○○,致巳○○心│      │      │2月20日部分 │
│華│  │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王昭文尚未│
│  ├─┼───────────────────────┼───┼───┤到職而未親身│
│  │-2│於95年2 月20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A○○│辰○○│參與,起訴書│
│  │  │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巳○○,致│      │      │此部分係誤載│
│  │  │巳○○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3│於95年3 月4 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王昭│E○○│            │
│  │  │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巳○○,致│文)  │      │            │
│  │  │巳○○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附表3 :(警二卷第75-78頁)                                                         │
├──┬──────────────────┬─────┬──────────────┤
│編號│名稱                                │數      量│備註                        │
├──┼──────────────────┼─────┼──────────────┤
│ 1  │告示單                              │參張      │卯○○所有                  │
├──┼──────────────────┼─────┼──────────────┤
│ 2  │鐵棍                                │壹支      │應係壬○○所有              │
└──┴──────────────────┴─────┴──────────────┘
┌──────────────────────────────────────────┐
│附表4 :(警一卷第160-171 頁)                                                      │
├──┬──────────────────┬─────┬──────────────┤
│編號│名稱                                │數      量│備註                        │
├──┼──────────────────┼─────┼──────────────┤
│ 1  │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    │玖拾伍份  │卯○○所有                  │
├──┼──────────────────┼─────┼──────────────┤
│ 2  │彈弓                                │壹把      │同上                        │
├──┼──────────────────┼─────┼──────────────┤
│ 3  │告示單                              │壹批      │同上                        │
├──┼──────────────────┼─────┼──────────────┤
│ 4  │警告單                              │壹批      │同上                        │
├──┼──────────────────┼─────┼──────────────┤
│ 5  │南寶樹脂                            │拾貳包    │同上                        │
├──┼──────────────────┼─────┼──────────────┤
│ 6  │棉手套                              │拾參只    │同上                        │
├──┼──────────────────┼─────┼──────────────┤
│ 7  │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              │壹批      │同上                        │
├──┼──────────────────┼─────┼──────────────┤
│ 8  │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名片            │貳盒      │同上                        │
├──┼──────────────────┼─────┼──────────────┤
│ 9  │噴漆                                │貳瓶      │同上                        │
├──┼──────────────────┼─────┼──────────────┤
│ 10 │木棍(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       │壹支      │同上                        │
├──┼──────────────────┼─────┼──────────────┤
│ 11 │噴漆(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       │貳瓶      │同上                        │
├──┼──────────────────┼─────┼──────────────┤
│ 12 │小鋼珠(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     │壹批      │同上                        │
├──┼──────────────────┼─────┼──────────────┤
│ 13 │石頭(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       │壹批      │同上                        │
└──┴──────────────────┴─────┴──────────────┘
┌──────────────────────────────────────────┐
│附表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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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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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100 元;又罰金│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同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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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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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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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一罪),且罰║
║  │  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亦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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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