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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永貴楊筑婷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所犯罪嫌均重大,被告二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共犯丁○○已經追加起訴併案審理,而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丙○○、丁○○均有聲請相關被告及證人對質詰問,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6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甲○○、乙○○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本案於96年4 月30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時,已先解除被告二人通信接見之限制在案。而被告乙○○雖患有糖尿病症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按看守所提供降血糖藥物服用等語,另所稱眼睛有不舒服之乾眼症,則依看守所函復,應依醫囑持續點眼藥水治療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函1 件在卷足參。再本案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21日宣判,被告甲○○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則其等非經羈押,無法進行審判或執行。茲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具保取代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6 年5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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