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第3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9 月12日晚上7 、8時起至同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90 號10之6 前住處及其所有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⑴於95年9 月13日下午3 時15分,乙○○因毒品犯假釋付保護管束,依規定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又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所有皮夾內,查獲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2 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8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卷第3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51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 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參酌被告自95年9 月12日晚上7 、8 時起至同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陸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90 號10之6 前住處及其所有自小客車車內等處施用海洛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在朋友來找、工作不順利或夜晚時分即會想要施用毒品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公訴人雖未就95年11月10日該次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於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2 公克),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該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