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犯罪情節均坦白承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雖有共犯在逃,惟被告蒙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今,未曾有與本案相關之人前來看守所接見,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主要共犯何上林所交予被告之海洛因毒品,全數為警查扣,致其損失慘重,被告深恐其上門報復或求償,危及家人安全,更無與之聯絡之可能。基上,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執行羈押、同年9 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本院認其雖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原因,然前開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上級審之審判程序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