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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建榮王琁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就犯罪情節均坦白承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雖有共犯在逃,惟被告蒙鈞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今,未曾有與本案相關之人前來看守所接見,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主要共犯何上林所交予被告之海洛因毒品,全數為警查扣,致其損失慘重,被告深恐其上門報復或求償,危及家人安全,更無與之聯絡之可能。基上,被告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執行羈押、同年9 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21日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在案。本院認其雖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羈押原因,然前開重罪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進行上級審之審判程序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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