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