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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培維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訴訟代理人
翁有興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曾福文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
訴訟代理人
林俊秀
被告
歐倍成

      邱本興

      曾進福

      陳仁遜

      陳思齊

      呂景信

      董崑山

      張偉民

      蕭清德

      花玉男

      羅日昇

      洪薇庭

      黃振泰

上列被告因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景信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崑山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偉民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花玉男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清德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於第一項金額內新臺幣捌仟零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日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倍成、邱本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2 人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黃振泰、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歐倍成、邱本興、董崑山因觸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私印、公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及觸犯共同無故侵入住建築物、竊盜等罪,向原告詐得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 億1522萬7451元及利息6 萬9961元,合計1 億1529萬7412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萬2500元,仍致原告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又被告羅日昇明知被告歐倍成交付之款項1000萬元係上開犯罪所得贓款,仍予以寄藏,迨事件爆發,檢警追查後,為防免遭查緝,隨即於民國94年2 月18日提領,該筆贓款即去向不明,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無法收回之損害。另被告洪薇庭明知被告歐倍成分二次交付之款項共計997 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猶予以收受,供作家庭生活費用,嗣經檢警於其在第一銀行開設之保管箱中查得贓款987 萬2000元,致原告尚受有10萬元失款無法追回之損害。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歐倍成等人組織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揭金錢之損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依民法第22 9條、第233 條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黃振泰、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歐倍成、邱本興、董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8754萬4912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日昇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薇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振泰以:其沒有參與歐倍成等人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羅日昇則以:其不知歐倍成交付之1000萬元為贓款,沒有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前揭主張而不予爭執(見本院99年9 月9 日、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同有明文。

五、經查,以被告歐倍成為首,分由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邱本興、董崑山負責謀議、提供資訊、無故侵入建築物拿取資料、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找人頭、擔任人頭而向原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存款共1億1522萬7451元及利息6 萬9961元,合計1 億1529萬7412元,嗣經檢警追回2775萬2500元(自被告曾進福處追回145 萬2000元、被告陳仁遜處追回845 萬元、被告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被告蕭清德處追回18萬5000元、被告花玉男處追回30萬元、被告曾福文處追回2 萬3000元、被告呂景信處追回57萬500 元、被告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被告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仍致原告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以及被告羅日昇、洪薇庭分別寄藏、收受贓物1000萬元、987 萬2000元,嗣經警在洪薇庭所租保險箱處追回987 萬20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曾進福有期徒刑8 年、被告陳仁遜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陳思齊有期徒刑7 年、被告蕭清德有期徒刑4 年、被告張偉民有期徒刑6 年、被告花玉男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呂景信有期徒刑2 年、被告羅日昇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減為25日、被告洪薇庭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暨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董崑山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被告黃振泰,則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振泰前開辯詞即屬有據,而被告羅日昇前揭所辯則不足信。另被告歐倍成、邱本興部分,雖渠二人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然依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仍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無誤。而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歐倍成、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邱本興間,顯係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部分,依據本件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應僅就其等各擔任人頭時,參與被告歐倍成之犯罪集團該次犯行;被告張偉民則僅就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被冒名之吳睦雄等人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部分,參與被告歐倍成犯罪集團該4 次犯行;被告蕭清德部分,則只就其所取出如附表編號2-6 所示被冒名之蔡天輝等人之資料,而參與被告歐倍成犯罪集團該5 次犯行;被告花玉男則就找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3 名人頭而參與被告歐倍成犯罪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3 次犯行,是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應只分就上述犯行,與被告歐倍成、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邱本興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各自所參與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此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有參與上開各該應負責部分以外之犯行,而可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以認定其等應就本件原告之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各自所應負責之損害範圍為964 萬946 元、518 萬415 元、1707萬5026元、8259萬5552元、8034萬1886元、3189萬6386元(以上金額均經四捨五入,計算式均詳附表三)。而被告羅日昇寄藏贓款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同須負100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仁遜、黃振泰、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曾福文、呂景信、董崑山、羅日昇依前述規定,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中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及本判決認定各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部分,洵屬有據,就本院認定無罪,及逾上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則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洪薇庭收受贓款之金額為997 萬2000元,嗣僅追回987 萬2000元,原告仍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洪薇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洪薇庭固有收受贓款之行為詳如前述,但被告洪薇庭收受之贓款金額為987 萬2000元,業據被告洪薇庭於本件之刑案中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94年2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附於刑事案卷警一卷第345-348 頁可稽,足見起訴書第7 頁第6 行所載被告洪薇庭收受贓款997 萬2000元實為誤載,此並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是原告依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據以請求,已屬有誤,而被告洪薇庭既只收受987 萬2000元之贓款,且已經警方全數查扣,其收受贓物之行為當無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陳仁遜嗣又改以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均繳出,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但查其前已認可原告之主張,又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無誤,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所辯,要非可採。另被告張偉民雖以應僅就其所得之款項120 萬元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資為抗辯,然無論其因參與前揭犯行而獲得多少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都應就本院上開所論之8269萬5542元之損害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之辯詞,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政部國有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4萬4912元;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各應與被告歐倍成、邱本興、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連帶給付原告964 萬946 元、518 萬415 元、1707萬5026元、8259萬5552元、8034萬1886元、3189萬6386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日昇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黃振泰連帶給付原告8754萬4912元,請求被告洪薇庭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被告2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8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
│      │          │送達之翌日)            │
│      │          │                        │
├───┼─────┼────────────┤
│1     │財政部國有│95年1月24日             │
│      │財產局臺灣│                        │
│      │南區辦事處│                        │
├───┼─────┼────────────┤
│2     │張偉民    │95年1月26日             │
├───┼─────┼────────────┤
│3     │陳仁遜    │95年1月24日             │
├───┼─────┼────────────┤
│4     │花玉男    │95年2月5日              │
├───┼─────┼────────────┤
│5     │陳思齊    │95年1月24日             │
├───┼─────┼────────────┤
│6     │蕭清德    │95年1月25日             │
├───┼─────┼────────────┤
│7     │曾進福    │95年1月24日             │
├───┼─────┼────────────┤
│8     │呂景信    │95年2月4日              │
├───┼─────┼────────────┤
│9     │歐倍成    │95年4月12日             │
├───┼─────┼────────────┤
│10    │邱本興    │95年5月25日             │
├───┼─────┼────────────┤
│11    │董崑山    │100年1月28日            │
├───┼─────┼────────────┤
│12    │羅日昇    │95年1月24日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冒名之行│被冒名│ 遭詐領之提存款 │遭詐領提存款之│參與本件之被告(實│
│      │為人    │之提存│ 金額           │利息          │際參與情形詳本院94│
│      │        │款原所│                │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      │        │有人  │                │              │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
│一    │曾福文  │吳睦雄│2003萬9616元    │8743元        │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                │              │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                │              │齊、曾福文、張偉民│
│      │        │      │                │              │、花玉男          │
├───┼────┼───┼────────┼───────┼─────────┤
│二    │不詳人頭│蔡天輝│2405萬4706元    │1萬5421元     │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                │              │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                │              │齊、張偉民、蕭清德│
├───┼────┼───┼────────┼───────┼─────────┤
│三    │不詳人頭│蔡東林│2561萬9671元    │1萬6425元     │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                │              │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                │              │齊、張偉民、蕭清德│
├───┼────┼───┼────────┼───────┼─────────┤
│四    │不詳人頭│李偕得│2386萬1005元(分│1 萬5298元(分│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3筆 ,各為112 萬│3筆,各為721元│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4297元、188 萬53│、1209元、1萬3│齊、張偉民、蕭清德│
│      │        │      │53元、2085萬1355│368元)       │                  │
│      │        │      │元)            │              │                  │
├───┼────┼───┼────────┼───────┼─────────┤
│五    │呂景信  │吳伊助│853萬2702元     │5546元        │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                │              │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                │              │齊、呂景信、蕭清德│
│      │        │      │                │              │、花玉男          │
├───┼────┼───┼────────┼───────┼─────────┤
│六    │董崑山  │李萬得│1311萬9751元    │8528元        │歐倍成、邱本興、曾│
│      │        │      │                │              │進福、陳仁遜、陳思│
│      │        │      │                │              │齊、董崑山、蕭清德│
│      │        │      │                │              │、花玉男          │
├───┼────┼───┼────────┼───────┼─────────┤
│合計  │        │      │1億1522萬7451元 │69961元       │                  │
└───┴────┴───┴────────┴───────┴─────────┘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一)檢警在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蕭清德處追回之款
      項,就本件而言應認屬原告損失之填補,惟依本件刑事案
      卷資料,並無從認定係屬附表二所示哪筆提存款之贓款,
      且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節,爰就上開被告等人所追
      回之款項,平均分配到各該被告所參與之各次詐領犯行,
      以便計算出被告董崑山、呂景信、曾福文、張偉民、蕭清
      德、花玉男各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合先敘明。至
      於被告花玉男繳回之30萬元部分,因其每介紹1 名人頭即
      得10萬元,已據本院刑事案件認定無誤,故該30萬元應視
      為分別填補原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犯行之損害
      各10萬元。另被告黃振泰雖就刑事案件部分獲判無罪,然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該20萬元是被告歐倍成於94年1 月
      間某日給其吃紅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之警卷一第123-12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78 頁)
      ,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提存款係於94年1 月12日遭被告
      歐倍成等人詐領(見本院94年矚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
      ,足認被告黃振泰所取得之20萬元係屬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犯行之贓款,而被告黃振泰於檢警查緝後主動繳出,是原
      告之損害亦因而受有20萬元之填補,自應於上開被告曾福
      文、張偉民、花玉男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加以扣除。
      茲計算如下:
   1、被告曾進福處所扣回之贓款145 萬2000元÷所參與6 次詐
      領犯行=24萬2000元
   2、被告陳仁遜處所扣回之贓款845 萬元÷所參與6 次詐領犯
      行=140 萬8333.33 元
   3、被告陳思齊處所扣回之贓款600 萬元÷所參與6 次詐領犯
      行=100 萬元
   4、被告蕭清德處所扣回之贓款18萬5000元÷所參與5 次詐領
      犯行=3 萬7000元
(二)被告董崑山部分(參與附表二編號六該次犯行)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1311萬9751元+
      8528元-被告曾進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仁遜所
      繳回之140 萬8333.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
      -被告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被告蕭清德繳回之3 萬7000
      元-被告董崑山自己繳回之70萬元≒964 萬946 元(0000
      000.67四捨五入為0000000 )
(三)被告呂景信部分(參與附表二編號五該次犯行)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853 萬2702元+
      5546元-被告曾進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仁遜所
      繳回之140 萬8333.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
      -被告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被告蕭清德繳回之3 萬7000
      元-被告呂景信自己繳回之57萬500 元≒518 萬415 元(
      0000000.67四捨五入為0000000 )
(四)被告曾福文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部分(參
      與附表二編號一該次犯行)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2003萬9616元+
      8743元-被告曾進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仁遜所
      繳回之140 萬8333.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
      -被告花玉男繳回之10萬元-被告黃振泰所繳回之20萬元
      -被告曾福文自己繳回之2 萬3000元≒1707萬5026元(00
      000000.67 四捨五入為00000000)
(五)被告張偉民部分(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等4次犯行)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2003萬9616
      元+2405萬4706元+2561萬9671元+2386萬1005元+8743
      元+1 萬5421元+1 萬6425元+1 萬5298元-【被告曾進
      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仁遜所繳回之140 萬8333
      .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4 次-被告花
      玉男繳回之10萬元-(被告蕭清德繳回之3 萬7000元)×
      3 次-被告曾福文繳回之2 萬3000元-被告黃振泰所繳回
      之20萬元≒8259萬5552元(00000000.68 四捨五入為0000
      0000)
(六)被告蕭清德部分(參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等5次犯行)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2405萬4706
      元+2561萬9671元+2386萬1005元+853 萬2702元+1311
      萬9751元+1 萬5421元+1 萬6425元+1 萬5298元+5546
      元+8528元-【被告曾進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
      仁遜所繳回之140 萬8333.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
      0 萬元+被告蕭清德自己繳回之3 萬7000元】×5 次-被
      告花玉男繳回之20萬元-被告董崑山繳回之70萬元-被告
      呂景信所繳回之57萬500 元≒8034萬1886元(00000000.3
      5 四捨五入為00000000)
(七)被告花玉男部分(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等3次犯行
      )
      被詐領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提存款及利息2003萬
      9616元+853 萬2702元+1311萬9751元+8743元+5546元
      +8528元-【被告曾進福所繳回之24萬2000元+被告陳仁
      遜所繳回之140 萬8333.33 元+被告陳思齊所繳回之100
      萬元】×3 次-(被告蕭清德自己繳回之3 萬7000元)×
      2 次-被告花玉男繳回之30萬元-被告董崑山繳回之70萬
      元-被告呂景信所繳回之57萬500 元-被告曾福文所繳回
      之2 萬3000元-被告黃振泰所繳回之20萬元≒3189萬6386
      元(00000000.01 四捨五入為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