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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啟明王奕勳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85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 月1日下午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76-GP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至聖路與龍勝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龍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沿龍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ZAN-018 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撞傷、左手腕右膝擦傷、腰部肌肉拉傷、右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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