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 幀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與簡榮漢所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