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
輕,及其係無照駕駛,且自行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又犯
後自承上開事實,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肄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