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6年3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台上里某友人住處,飲畢高樑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進,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嗣又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車禍,實不宜寬貸,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