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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96年4 月16日23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駛車牌號碼NHP-385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縣茄定鄉找友人「續攤」,於行經該鄉○○路與莒光路口之際,因呈現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繼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騎車。

2.酒精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目前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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