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PSP-381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 月8 日凌晨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9 號前時,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乙○○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不穩而予攔檢,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且異議人亦自承有飲酒,員警乃依法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明確告知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歷經多次酒測吹氣,均因異議人僅含著吹管並未吹氣,致酒測器列印單無法顯示數值而測試失敗,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經員警掣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經警攔檢後,即告知員警伊有小飲啤酒1 罐,且願意配合吹氣,並無抗拒或無理要求,亦確實反覆做吹氣動作達7 、8 次之多,然因異議人患有嚴重支氣管炎,致數據無法顯示酒測值,實非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處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然異議人於案發時地乃駕駛機車,實非本條例該規定所處罰之人,故不得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同法第9 條規定利益衡平原則,而異議人現以開貨車載運謀生,若經吊銷駕照,將影響家中經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6年6 月15日收受裁決書,嗣於同年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足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提起,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包括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異議人雖否認有何不願配合接受酒精測試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9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實施酒精測試,因員警認其不願配合接受測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書函、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院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不穩予以攔檢,聞到異議人人身上有濃厚酒味,遂依法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初先要求不要酒測,經伊告知拒絕酒測將開單舉發,異議人始同意而將酒測儀器吹嘴放入口中,然儀器一直沒有顯示符號「+ 」即表示接受到吹氣的訊號,嗣異議人表示不知如何吹氣,要伊先予示範,經伊當場示範1 次,儀器正常運作,測試酒精濃度為0.00MG/L後,異議人仍僅將吹嘴放入口中而不吹氣,以致儀器一直沒有接受到訊號,總共歷經30分鐘,讓異議人吹了5 次,每次均因時間到了沒有吹氣,致儀器列印出空白單據,伊才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96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所提當日為被告測試及自己示範如何吹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資料6 紙在卷可參。觀之該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異議人進行之5 次酒精測定值,雖均無法顯示酒精測定數值,惟因證人乙○○於該時自行測試列印而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顯見酒精測試儀器當時仍可正常使用,自可排除酒測儀器故障之可能。另本件員警乙○○既已於酒測過程中,示範如何正確吹氣使用酒測儀器,顯見已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亦難認異議人因不知如何操作酒測儀器,致該儀器無法順利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情。
㈡異議人為佐其患有支氣管炎,喉嚨因而疼痛,且平日有吃檳榔習慣,於吹氣過程,因喉嚨中含有檳榔渣,致無法順利吹氣,雖提出患有支氣管炎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惟因酒測吹氣之動作,僅係將平時呼吸吐出空氣之動作略作用力加強而已,縱患有支氣管炎、喉嚨痛或喉嚨有殘渣,衡情均不致影響呼吸吐氣之本能,且如異議人確因罹患支氣管炎致無法吹氣,本應當場向員警反應,惟訊據證人乙○○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向我告知罹患有支氣管炎等語(見96 年7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亦令人質疑異議人所言是否實在。是本件在酒測儀器可正常運作,員警又曾向異議人示範如何吹氣之情形下,連續給予異議人5 次吹氣測試之機會,儀器均未能顯示收到吹氣之訊號,堪認異議人並非不能吐氣,而係拒絕酒測不願正確吹氣,始生上開多次測試,均未測得吹氣訊號之結果,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然其於進行酒測時,因有拒絕酒測之意而故意不為正確吹氣動作,致使呼氣酒精測試器無法正確判讀,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為明確。
㈢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說明,縱其於當日所騎乘者係重型機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汽車駕駛人無疑,再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所辯伊於案發時地乃駕駛機車,非本條例該規定所處罰之人,因認不得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云云,洵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非可採。
㈣再按所謂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發源於警察權領域,警察權多以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為主,故比例原則乃為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同時併存,而比例原則在干涉行政中,參酌各國立法例,皆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各種干涉行政之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原則,始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吾國已將比例原則以成文法加以規範,此由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自明。惟於適用比例原則,當注意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不容許行政機關裁量,自不得援引比例原則以資對抗。查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自非行政法比例原則所得審查之範疇,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自有誤會。
㈤末按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係出於行政機關所為行為,應遵循公開、公正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不能偏執於一方,吾國亦已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舉發員警乙○○於異議人酒測前,已先告知拒絕酒測將開單舉發,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亦當場示範,並給予異議人5 次吹氣測試之機會,嗣因異議人仍拒絕吹氣,始依法開單舉發,已就舉發過程,詳盡注意有利及不利於異議人之情形,異議人認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第9 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雖依員警要求進行吹氣動作,然均未吹氣,致測試儀器均無法成功顯示酒精測試值,其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裁處,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