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1AB661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將車牌號碼UX-861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9巷2 號道路旁,經警逕行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以上開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惟於情,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並未擋到出入口或消防栓,也不一定有超出40公分;於理,停放位置前後有車、旁有路燈,本件停車時已經儘可能靠邊,只留下一小空隙供上下車,不知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停車須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之規定,就連警車也有停車超出路面邊緣40公分之情形,卻不見有人取締,而要處罰一般市民;於法,違規拖吊時,還有廣播要市民注意,而此執勤人員,卻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開了單子就離開,警車停放時,在比異議人更嚴重好幾倍的情節,亦不見有人取締,無異「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對於確有於裁罰當時停車於前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確有原處分所載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有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8 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4337100 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高雄市政府裁決之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異議人未緊靠路邊停車,所為之裁處,要與異議人停放位置是否係停於自家門口,或是否有擋到出入口或消防栓等俱無關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至本件路邊停車距離路緣是否有超出40公分,依卷附異議人所不爭執之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時,因路邊有障礙物,致其前、後輪位置距離路面邊緣位置,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已逾40公分,因認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質疑,尚非有據。
㈡異議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有車、旁有路燈等語。異議人既已知有該等情形,即可判斷該處已不適於停放車輛,惟異議人不另覓事宜停車處所,仍執意停放該處,則應確實按照相關規定停放妥適,以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及維持道路交通之順暢。然異議人停放車輛距離路緣已逾40公分以上業如前述,尚留有極大之空間,且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該寬度非但可容納一人通行,猶可輕易通過一輛機車,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時已經儘可能靠邊,只留下一小空隙供上下車等語,尚屬無據,諉無足採。至其復辯稱不知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停車須距離路緣40公分之規定等語。惟停車應緊靠路邊以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順暢,此為一般人民均知之甚詳之交通常識,一般用路人雖對於「停放時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未必有所認知,然該等規定,係依據一般社會常情、用路習慣及道路安全及交通秩序等多方考量所為之規定,作為執法者執法裁量之參考依據,本件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情形,已逾40公分甚多,依一般人通常之智慮程度,即可輕易判斷顯然已距離路面邊緣過遠,是異議人以不知停放車輛不得逾40公分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又異議人如發現警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附此敘明。
㈢復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規定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案件前,須先為廣播要市民注意之相關規定,亦未就系爭車輛為移置處分,是本件舉發案件之取締過程,並無違法之情形。又若異議人如發覺有警車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得予以舉發業如前述,尚無所稱「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之前述辯解,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不當,且僅加以裁處罰鍰,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施以移置系爭車輛等更強烈之處置,尚符情理。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