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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陳振嘉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30、188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93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丁○○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醫師,2 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使該診所成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詎丙○○、丁○○均明知其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時,應按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實際診療情形,覈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及明知幼稚園之學童視力檢查係屬非疾病就醫,為健保不給付項目,竟共同基於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庚○○○○」學童譚靖璇等99人(下稱譚靖璇等99人),係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同月21日之時間分別前往該診所進行視力檢查,並未開給藥物及進行其他治療行為,屬非疾病就醫,猶刷譚靖璇等99人之健保卡,並由丙○○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譚靖璇等99人之診療紀錄(即病歷表)內,虛偽登載譚靖璇等99人曾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至該診所就醫診療之不實事項,並持上開不實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而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1724元,足生損害於譚靖璇等99人及健保局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丙○○、丁○○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李英翠、江雅玲、洪碧娟、壬○○、趙素英、謝苑芮、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6他2512卷第8 至9 頁、95他6638卷第6 至8 、16至17、121 至122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前揭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碧娟、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固均曾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為陳述(95他6638卷第4至5 、54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至31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前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2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在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俱供述被告丙○○在93年7 月至94年11月間係受僱於被告丁○○,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93 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僅負責門診時段的醫療業務,被告丁○○則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行政、人事、保險給付等業務;㈡證人即庚○○○○園長己○○及該幼稚園老師洪碧娟、壬○○、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為了配合衛生所推廣兒童健康檢查之視力檢查項目,在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有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過程大致上是由帶班老師先通知小朋友家長帶健保卡到校後,再由園方與「元新眼科診所」的護理人員排定時間,由園方將小朋友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先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兒童視力後,再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丙○○檢查,事後除了陳冠妤、黃齡以(未列在上揭譚靖璇等99人名單內)開立藥水外,其餘均未交付藥物,事後也未接到診所通知藥水遺留未取走之情;㈢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本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屬於非疾病就醫,應屬全民健保不給付之項目,卻刷健保卡,且事後申請健保給付,所以函送告發;㈣證人即「元新眼科診所」之藥劑師戊○○於偵訊及本院詰問時證稱譚靖璇等99人病歷上所記載之藥物,忘記當天醫師有無交給藥物,醫師開藥後,也未看到處方籤;及㈤卷附譚靖璇等99人之診斷病歷紀錄及「元新眼科診所」向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資料等,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對於是否疾病就醫或非疾病就醫,在健保局的規範本身就有很多模糊地帶,留由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決定,且健保局的宣導也不明確,所以對於一些項目健保是否給付,身為醫師的人,亦經常搞不清楚,本件譚靖璇等99人,除了先給診所檢驗人員作視力檢查外,確實有經過伊本人檢查、看診,並將診療結果及開立處方記載在病歷資料上,至於為何部分小朋友事後未取得藥物,伊並不知情,但當時確實已在病歷上開立處方,對於「元新眼科診所」的人事、行政及健保給付請領作業等也未參與,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或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元新眼科診所」是由伊實際負責人事、行政及保險給付等業務,但除了醫療事務及政策性決定外,其他方面的實際執行工作,則由各部門主管負責執行後,再向伊報告情況,所以本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做視力檢查伊事先並不知情,是直到健保局來查後才知道,對於丙○○在病人的病歷紀錄上如何記載並不知情,至於請領健保給付的程序,通常也不會經過伊過目、蓋章等語。經查:

㈠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93 號之「元新眼科診所」係由被告丁○○全數出資,並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聘任被告丙○○擔任該診所門診醫師及名義負責人,至於該診所之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等,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此有被告丁○○、丙○○之聘任合約書影本2 紙、名片影本2 紙、現金付款簽收單影本6 紙(95他6638卷第37至4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丁○○、丙○○2 人供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本件譚靖璇等99人分別在94年9 月14日、同年月21日由庚○○○○老師帶領到「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過程大致上是由老師先通知小朋友家長帶健保卡到校後,再由園方與「元新眼科診所」的護理人員排定時間,由園方將小朋友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先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後,再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丙○○檢查、看診,並由被告丙○○將診療結果及處方記載在病歷資料上,而除了陳冠妤、黃齡以等少數人經檢查後發現眼睛有相關疾病外,其餘譚靖璇等99人經被告丙○○檢查後則未發現重大疾病,僅開立愛視明(Eyesmin eye drops) 等減輕眼睛負擔之藥水,且診所亦未實際交給譚靖璇等99人或帶班老師前揭藥物,業據證人己○○、洪碧娟、壬○○、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95他6638卷第4 至5 、54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至31頁、96他2512卷第8 至9頁),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95他6638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及證人夏梅真、壬○○、戊○○、癸○○、乙○○、辛○○於本院詰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2至120 頁),上揭事實,堪可採信。

㈢而譚靖璇等99人由帶班老師集體帶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後,除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外,並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丙○○檢查、看診,除經證人洪碧娟、壬○○、謝婉芮、江雅玲、趙素瑛、李英翠等人在健保局訪談、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屬實外(95他6638卷第4 至5 、54 至55、69、91頁、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至19、21至22、30 至31頁、96他2512卷第8 至9 頁),另證人壬○○、戊○○、辛○○於本院詰問時證稱當天譚靖璇等99人確實經過丙○○之檢查、看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至96、98、115 至116頁),並有卷附譚靖璇等99人之病歷紀錄可稽(95他6638卷第157 至182 、205 至246 、272 至320 、346 至389 、415 至454 頁、),足認被告丙○○當天確實在親自檢查、診療譚靖璇等99人之眼睛狀況後,才在渠等之病歷資料為相關之記載,堪可認定。

㈣另本件譚靖璇等99人之病歷紀錄上確實均記載應給病患眼藥水之處方箋,依理雖當在病患離開診所前將相關藥物交給病患使用,或由病患持處方箋自行前往藥局取藥,然因為本件是幼稚園學童集體前去「元新眼科診所」做視力檢查,依據證人辛○○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因為先前曾經接過病患家屬打電話說對於藥水的使用不清楚,所以才請丙○○醫師暫不給藥,原則上應在事後由我再去跟藥師戊○○確認有無給藥,但我沒有再跟藥師確認,也沒有告訴丙○○醫師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另據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藥師的工作是在藥局調劑藥品,並將藥品交給病人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顯見本件被告丙○○在看診當時是因為證人辛○○反應希望暫不給藥,所以當場未將藥品交給跟診人員轉交病患,事後又因證人戊○○及辛○○疏未再作確認,致漏未將藥品交給譚靖璇等99人或帶班老師,然因依據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及交付藥品供病人使用乃係藥師之責,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要難以藥師或診所內相關人員漏未給藥之疏失,苛責身為負責診療醫師之理。故公訴人僅憑上述證人洪碧娟等人之證述及譚靖璇等99人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殊嫌速斷。

六、本件另應審酌譚靖璇等99人在庚○○○○帶班老師之集體帶領下,前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之「疾病」就醫之規範?若不符合前揭「疾病」就醫之規範,其法律效果為何?

㈠按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疾病」乙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指人的生理或心理違反常態之現象,除此之外,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施行細則對「疾病」之定義則未再加特別規範。換言之,對於「疾病」之判斷,應以人在身體之生理或心理已感受到違反常態之情況為基準。

㈡而對於本件庚○○○○學童譚靖璇等99人於前揭時、地由帶班老師集體帶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之「疾病」就醫之規範,所以健保不給付,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具結及本院詰問證稱:健保之給付,以保險對象在保險期間需因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發生才能給付,本件對學童視力保健檢查,並無病患主訴病情之記載,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疾病就醫之規範(95他6638 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82至90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044號函旨相符(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至17頁),故本件譚靖璇等99人於前揭時、地由該幼稚園帶班老師集體帶往「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之「疾病」就醫,應可認定。

㈢然而,誠如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如果病患在檢查過程發現有疾病,而由醫師加以診療,則健保可以給付,而是否有弱視、斜視、近視或角膜是否完整之判斷,是需經過專業醫師檢查後,才能基於其專業作判斷,而上述檢查則為健保所給付之項目,但如果未發生疾病的症狀而為上述檢查,則又不屬健保給付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顯然在眼科部分對於是否應認定為「疾病」,是需經過眼科專業醫師檢查後,才能基於渠等所受專業訓練而為判斷。本件雖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前述函示,認非屬「疾病」就醫,但衡諸本件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掛號後,除由檢驗人員以儀器檢查視力外,並依序進入診療室由被告丙○○做專業檢查、看診,並將診療結果記載在病歷資料上,且確有陳冠妤、黃齡以等少數人經檢查後有眼睛相關疾病,故被告丙○○辯稱類似情況健保局給診所醫師宣導的資訊不足,致產生誤解認應屬可申請健保給付,即非無據。

㈣況「元新眼科診所」及被告丙○○承辦本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申請健保給付可否准許,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被告丙○○雖認定本件譚靖璇等99人既經其本人檢查診療,應屬健保給付之範圍,進而提出申請,然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卻認定本件所施行之視力保健檢查非屬健保給付之範圍,卻刷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申報醫療費用,認有違約情事,彼此見解有異致生疑義。準此,對此爭議如何處理,自當回歸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而為判斷。經查,本件譚靖璇等99人之視力檢查及診療雖不符合中央健康保險局疾病就醫之規範,業如前述,然事後業經該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9 款(即修正前辦法第3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2條相關規定,處以停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特約2 個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8 月30日健保醫字第0950060044號函(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按。是故,本件「元新眼科診所」及被告丙○○之前述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違規情事,既經該局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相關規範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自無以被告丙○○對視力保健檢查應不屬健保給付之認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認知相歧,即認被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至於被告丁○○雖身為「元新眼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該診所之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賠償、稅務等,依被告丙○○、丁○○所簽立之聘任合約內容亦約由被告丁○○負責。然對於被告丙○○檢查、診療時所記載之病歷內容,基於醫師的專業及自主性,本不需要交給被告丁○○看。換言之,對於被告丙○○所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是否屬實,衡情被告丁○○事前、事後應均不知情。另從證人戊○○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丁○○不知道本件未將藥水交給病患的事,因為他當時不在場(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癸○○亦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健保申報總表是由電腦自動去帶醫師診療時所鍵入之資料,不會交給丁○○審核(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乙○○則於本院詰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視力檢查事先未告知丁○○,而元新眼科診所健保申報所用的章及負責人的章是由我保管,申報前不會給丁○○審核,事後才會向丁○○報告營業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以觀,被告丁○○對於本件從譚靖璇等99人到元新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之過程、病歷資料上被告丙○○如何記載、當天診所人員有無給藥及事後申報健保給付的相關事宜,該診所處理上縱有行政疏失,然因其俱未實際參與,更難認有何罪責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丁○○尚乏犯罪之故意,無法認定被告丙○○、丁○○2 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2 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