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77號「遊戲工廠」之負責人,其明知「NARUTO火影忍者」、「KERORO軍曹」美術商品,係他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知其於民國95年2 月間,在中國廣州市○○○路所購得之仿冒「NARUTO火影忍者」、「KERORO軍曹」圖形之玩偶吊飾、鑰匙圈等物,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竟基於散布盜版美術著作物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之「遊戲工廠」店內,以每個2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5年3 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之「KERORO軍曹」及「NARUTO火影忍者」玩偶吊飾等物,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曼迪傳播有限公司業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