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215 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林承鉉(原名林晏興)發生爭執,詎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徒手相互毆打對方,告訴人林承鉉因之受有右手臂2 處抓痕各1 ×0.5 公分、2.5 ×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承鉉、乙○○均具狀陳明願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5680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