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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玉聰鄭凱文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得告訴人即音樂著作權人乙○○授權,竟僱用陳美惠(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播放員,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公館巷2 號「惠練歌廣場」,擅自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卸妝」「帶阮行入夢」等乙○○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取伴唱機等物品,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