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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內廣內,見甲○○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00 元、鑰匙1 串及三星牌X478型藍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放置於廣場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將上揭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34 號「長欣通訊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與該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則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所涉竊盜案件,係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予追加起訴,惟被告所涉前開96年度偵緝字第322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在案,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同年12月10日始行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光96偵30547 字第18761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查。從而,本件檢察官嗣後再行追加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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