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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12月1 日下午1 時許,自圍牆間隙侵入高雄縣大寮鄉○○村○○段5622地號之倉庫內,將聯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自來水止水閥60個(價值新臺幣18,000元),挑放在旁邊正欲竊取時,為聯成公司員工魏啟峰當場發現,甲○○隨即逃逸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嫌(涉嫌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查被告所侵入之倉庫,係聯成公司所有,而聯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明確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有其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涉嫌侵入上開倉庫之犯行既未經告訴,揆諸前開法條,其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9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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