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8 月9 日96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93號、第13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於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甲○○於96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YE-13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上開武士刀1 把置於前開機車之前踏板,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34巷11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 把。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96年7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足證被告確已死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業於96年7 月17日死亡之事實,而於96 年8月9日諭知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又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因被告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