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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審酌被告2 人心生僥倖及貪婪慾念,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2 人分別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