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因債務問題竟持菜刀揮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上臂擦傷10X 2 公分、左前臂擦傷6 X 2 公分、前下腹壁瘀傷併擦傷7 X 1 公分、左後背瘀傷併擦傷兩處各12X 2 及13X 3 公分、右前臂擦傷兩處各3 X 0.1 公分及5 X 2 公分、右手中指、食指、無名指紅腫各1 X 1 公分、左上臂擦傷兩處各7 X 2 公分及7 X 2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益見其手段兇殘,於偵查中又否認持刀砍傷告訴人部分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