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6 行補充更正為:「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並將「陳淑芬」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計新台幣8,000 元),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就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盜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