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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06 號8 樓之1 「中華文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文物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議紀錄及申報董事、監察人及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何成健並未實際出資,並非中華文物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參與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於87年9 月間某日,偽造中華文物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於其上登載何成健為股東,及包括何成健在內之股東8 人均全部出席,決議通過將公司名稱改為「金雲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雲嶺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為一般投資業、並票選蔡美麗、何成健、陳世均為董事、黃伯壽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偽造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蔡美麗、何成健、陳世均3 人,互選蔡美麗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嗣再委由不知情的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業者於87年9 月17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致使該部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雲嶺公司」、何成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88年4 月間某日,偽造「金雲嶺公司」於88年4 月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於其上登載變更地址至高雄市○○區○○路317 號19樓之2 號、改選蔡美麗、何成健、陳自赳為董事、萬克儉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登載選任蔡美麗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嗣於88年4 月19日委由不知情的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業者持上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部承辦人員將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雲嶺公司」、何成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㈠、87年9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9 月17日申請書、87年9 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啟用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固有實質審查權,惟依上開規定,僅係就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始有實質審查權,對於公司股東私人間股權之變更,既與公司法無違,亦與法定程式無關,自無從令其改正,亦無實質審查之可言,先予說明。故核被告甲○○係金雲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會議紀錄及申報董事、監察人名單及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等,均係附隨其業務依公司法應製作之文書,其明知告訴人何成健並未實際出資,且亦未參與該公司於事實欄中所述時間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上,並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持不實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於論罪法條雖漏未登載刑法第216 條,惟於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行使上開業務上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虛偽記載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經過,以申請變更登記,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及告訴人應有之權利,進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應僅為公司經營之便,非為掏空公司等不法意圖而有上開便宜行事之舉,且事後亦已除去告訴人之股東身分,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之前揭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經濟部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
│    │    │一、死刑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二、無期徒刑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
│    │    │    ,或加至二十年。              │    │三點參照)。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
│    │    │    。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                                                          │
│    │    │    計算之。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                                                          │
│    │    │    ,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                            │    │ 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Ⅰ犯重本刑5 年以下下有期徒刑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 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
│    │    │  ,易科罰金。                    │    │ 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 │
│    │    │  在此限。                        │    │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    │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參照)。                             │
│    │    ├─────────────────┼──┤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
│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                                                          │
│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 │    │                                                          │
│    │    │   此限。                         │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
│    │    │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
├──┼──┼─────────────────┼──┼─────────────────────────────┤
│3   │55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    │後段├─────────────────┼──┤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
│    │    │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ˇ  │生變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
│    │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
│    │    │                                  │    │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    │    │                                  │    │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高院座談會決│
│    │    │                                  │    │議第九、十四則)                                          │
├──┼──┼─────────────────┼──┼─────────────────────────────┤
│4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    │    │                                  │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
│    │    ├─────────────────┼──┤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
│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ˇ  │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
│    │    │                                  │    │,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
│    │    │                                  │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
├──┼──┼─────────────────┼──┼─────────────────────────────┤
│5   │74Ⅰ│新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
│    │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
│    │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
│    │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算:                              │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
│    │    │    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
│    │    │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                                                          │
│    │    │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                                                          │
│    │    │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    │                                                          │
│    │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                                                          │
│    │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                                                          │
│    │    │起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                                                          │
│    │    │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                                                          │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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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