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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05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383 號),認亦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認罪,本院審酌現存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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