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另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峯進將其如附件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周峯進於另案強盜案件假釋中,本應珍惜假釋改過向善之良機,竟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588 號
被 告 周峯進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7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峯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96年6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由
該集團中某成員於96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
柯佩琪,佯稱柯佩琪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要求柯佩琪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柯佩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辦理,於
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1000元至周峯進前揭帳戶內。嗣柯佩琪查覺有異而報警
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峯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柯
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害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被告周峯進基於幫助取財之犯意,實施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