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某不詳年籍男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6 行「詐騙集團成員」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150,000 元,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患有輕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