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王志豪所出售之手機晶片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供己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