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按,尿液檢
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
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或閾
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
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
,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
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
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
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
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
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
設備、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
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
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
80號函可資參照。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
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
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
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
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
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
,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
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
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
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
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
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
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
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 9號函可
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院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情至為顯然。從而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4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執
行他案徒刑,嗣於92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5
年6 月確定,該2 罪經接續執行,嗣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
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復參以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