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96年聲減4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曾定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常業重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一之槍砲彈葯刀械管制條之罪所處之刑中之併科罰金及其易服勞役標準,不在減刑之列,仍照原宣告刑併執行之。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