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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7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人甲○○以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而聲請人附表一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科電話紀錄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無聲請減刑之實益,其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間,並無數罪併罰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5日 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減刑在案,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執行指揮書、判決書附卷足參,則聲請人復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從准許。

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7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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