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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95年6 月15日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惟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雄檢惟執峋緝字第2352號發布通緝,於96年7 月2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 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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