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嗣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第5 條第1 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條例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於95年1 月9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並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最近3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且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4月14日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該所96年3 月1 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