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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啟明王奕勳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3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乙○○ 52歲民

      甲○○ 真實姓名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李春木於民國80年3 月2 日,在高雄市○○○路827-1 號門口,以找人為由謊稱在煉油廠工地挖到金元寶,沒有錢回澎湖等語,詐騙自訴人之夫新臺幣30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於96年7 月9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王奕勳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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