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6日20時30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路口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