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晚上8 時5 分及1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依警方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繼於95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95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09 號3 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而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自95年6 月22日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每日均有在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337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609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伊於95年6 月間為警查獲後,因已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故朋友如請伊施用毒品,伊還是繼續施用等語明確(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被告先後於95年6 月22日、8 月4 日及8 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確認報告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21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長榮大學95年8 月21日確認報告2 紙在卷可參。故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被告確係因染有毒癮,故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4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止(包括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95年8 月3 日),以每天均施用1 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惟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且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職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述先繫屬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毒品施用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復於96年1 月9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3、196 號案件,就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於96年1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9日雄檢博大96毒偵193 字第1269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乃係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