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禮濫64號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於高雄縣台88縣道大寮交流道下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9649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