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6年9 月1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7 巷45號旁,拾獲一黑色袋子內裝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4 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283-BAP 號重型機車內。嗣於96年9月19日2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7 號前,因未開車前大燈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神色慌張、雙手顫抖,乃經其同意查看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137 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結果各1 份、搜索照片7 張在卷可憑(警卷第9 至12、17、20、27至30、34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經同一機關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6015570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漏未就上開侵占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子彈2 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查獲員警侯正雄攔停被告後,因見被告神色慌張、手發抖,已疑有不法情事,於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行照時看見上開盛裝扣案槍彈之黑色袋子,即懷疑內有違禁物品,而員警侯正雄主動詢問被告袋內有何物品之際,被告尚且辯稱是玩具手槍,未主動供出犯行,本件係在員警侯正雄進一步要求被告將該袋子取出,且被告同意而交付該黑色袋子後,員警侯正雄依扣案槍彈之外觀、結構及其辦案經驗,合理懷疑扣案槍彈應係違禁物品並將被告逮捕後,被告始於警局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侯正雄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73、74頁),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員警侯正雄已查看過扣案槍彈而合理懷疑被告犯案後,始供出其犯行,其供出犯行之時間即係犯罪已遭員警發覺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尚難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品性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扣案槍、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其持有時間、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其為高職畢業、在超級市場工作、月入約新台幣1 萬8 千元,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1 顆外所剩餘之子彈及手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1 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